案例详情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许民一终字第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李X,被上诉人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朱XX于2007年7月3日到原告XX公司上班,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2009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朱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XX受伤。2009年3月5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朱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20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朱XX为伤残七级。被告朱XX于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7日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于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4月24日在许昌市交通医院住院81天,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26日在许昌市交通医院住院l4天,共住院101天,所花医疗费由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朱XX月平均工资为900元,原告XX公司提供有被告朱XX的工资底册。原告XX公司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原告XX公司没有依法为被告朱XX缴纳社会养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朱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支付被告朱XX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l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l2个月。”结合被告朱XX所受工伤情况和伤残鉴定时间,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0.5个月支付,原告月工资900元,共计9450元(900元/月×l0.5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朱XX的伤情属七级伤残,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l0800元(900元/月×l2个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上年度许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0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12元(1901元/月×l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36元(1901元/月×36个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朱XX护理费2661.4元,伙食补助费l060.5元,以上共计共计ll5219.9元。被告朱XX与原告XX公司没有依法为被告朱XX缴纳社会养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原告XX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朱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并依法为被告朱XX补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2007年7月至2010年11月)应由用人单位交纳部分的社会养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原告的各项诉请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件》(国务院令37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关于转发豫劳社工伤【2005】4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许劳社医疗【2005】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第十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XX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费用115219.9元和经济补偿金2700元,共计ll7919.9元。三、原告XX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解除与被告朱XX的劳动合同关系。四、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朱XX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养老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其中原告朱XX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暂由被告垫付,将来从工伤赔偿款项中扣除。所缴金额按照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缴纳。五、补缴社会养老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滞纳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各项费用以及经济补偿金;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治疗费用133265.0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是:一、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被上诉人应向交通肇事者主张赔偿。本案郭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2、朱XX所花医疗费由上诉人支付,朱XX已取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因此,其应返还上诉人垫付治疗费用133265.09元。3、被上诉人已取得相关民事赔偿,上诉人不应重复支付各项待遇。二、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因伤主动提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更不能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治疗费用。此外,上诉人所称的《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被《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上诉人所称的差额补偿原则已被废止。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当差额补偿。同时,上诉人投有工伤保险,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一直未给被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XX公司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三、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XX公司没有给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朱XX各项费用和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养老金及基本医疗保险金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朱XX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医疗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朱XX系上诉人XX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朱XX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养老金及基本医疗保险金,是其依法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朱XX各项费用所依据的标准和计算结果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XX在另案中依法向致害人请求民事赔偿,是其依法应享有的民事权利;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XX公司垫付医疗费,是其应尽义务;其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朱XX退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也未涉及医疗费的返还问题,故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新梅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吕XX



书  记  员    权家铄


  • 2013-03-22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