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等四人盗窃一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魏刑初字第5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绰号阿大),男。


被告人黄XX(绰号阿X),男。


辩护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班XX(绰号阿宝),男。


被告人莫XX(绰号阿列),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XX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黄XX、班XX、莫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班XX、黄XX、莫XX及黄XX的辩护人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X、黄XX、班XX、莫XX四人预谋后,驾驶汽车自广西南宁沿高速公路窜至河南省信阳、漯河、许昌、开封等地实施入室盗窃犯罪。由班XX开车接应,莫XX、黄XX望风,黄X使用自制开锁工具通过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家防盗门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


1、2013年3月25日,四被告人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水语花城小区1号楼2单XX被害人陈XX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重1.49克千足金耳钉一对(鉴定价值为566元)。案发后,被盗黄金耳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3年3月25日,四被告人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水语花城小区1号楼2单元7楼北户被害人徐XX家中,盗窃红色索尼牌DSC-W630型数码相机一部(鉴定价值为660元)。案发后,被盗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3月25日,四被告人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水语花城小区1号楼2单XX南户被害人李X家中,盗窃现金8600元、重6.87克足金黄金手链一条(鉴定价值为2610元),周大福牌钻戒一枚(鉴定价值为3000元),卡西欧手表一块(鉴定价值为1078元)。案发后,被盗黄金手链、钻戒、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3年3月25日,四被告人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水语花城小区1号楼2单XX西户被害人孙XX家中,盗窃现金13350元、重8.32克老凤祥牌千足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为3536元),重5.78克老凤祥牌千足金吊坠一个(鉴定价值为2456元),重9.92克老凤祥牌千足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为4216元)。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3年3月25日,四被告人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滨河名郡小区3号楼1单XX被害人陈XX家中,盗窃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256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3年3月26日,四被告人窜至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城路宋城XX西户被害人张XX家中,盗窃佳能牌相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0400元),佳能牌相机镜头一个(鉴定价值为10295元)。案发后,被盗相机及镜头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3年3月24日,四被告人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凤凰新世界小区金龙大厦1单XX被害人穆X某中,盗窃现金3600元,JURE牌钻戒一枚(鉴定价值为12000元),Pt950铂金手链一条(鉴定价值为2696元)。案发后,被盗钻戒、铂金手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3年3月24日,四被告人窜至漯河市郾城区井岗山路天泰景艺苑小区6号楼2单XX西户被害人郭XX家中,未窃得财物。


9、2013年3月24日,四被告人窜至漯河市郾城区井岗山路天泰景艺苑小区6号楼2单XX西户被害人王XX家中,未窃得财物。


10、2013年3月24日,四被告人窜至漯河市郾城区井岗山路天泰景艺苑小区6号楼2单XX东户被害人郭XX家中,未窃得财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X、黄XX、班XX、莫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X、黄XX、班XX、莫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李X甲、徐XX、孙XX、陈XX、张XX、郑XX、穆X、郭XX、郭XX、王XX等的陈述,证人班XX、李X乙、李X丙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莫XX、黄X、黄XX、班XX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X、黄XX、班XX、莫X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X、黄XX、班XX的既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黄XX、班XX、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黄XX、班XX、莫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X、黄XX、班XX、莫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X、黄XX、班XX、莫XX流窜作案且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黄XX、班XX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关于黄XX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黄X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X、黄XX、班XX、莫X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部分退赃,量刑时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移交的赃款12200元退还被害人陈XX889元,退还被害人李X甲3807元,退还被害人孙XX5906元,退还被害人穆X1598元。


六、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包、塑料片二个、喷射防卫器一瓶、手套两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廖XX



书 记 员  佘XX


  • 2014-01-07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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