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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许县刑初字第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X,男,32岁,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11月1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XX,男,47岁,许昌市XX厂职工,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11月1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赵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XX及其辩护人赵XX、赵XX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鲁XX、赵XX酒后步行路过许昌县新区瑞贝卡大道南苑新城北门东XX“三林”大药房门前时,被告人鲁XX因走路不注意将“三林”大药房门口摆放的灯箱电线踢断,“三林”大药房的王XX、张XX出面询问时,遭到被告人赵XX、鲁XX的谩骂,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赵XX、鲁XX用拳头将被害人王XX、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张XX经济损失55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赵XX、蚩XX、赵XX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赵XX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鲁XX、赵XX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史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1-22
  •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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