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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安XX、中国XX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安XX,住河南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XX,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臧XX,住魏都区。


原告郑XX诉被告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臧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安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安XX驾驶豫A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天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天宝路大路李东XX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被告臧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相撞,致使三轮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臧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A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240.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XX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不要求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臧XX辩称,原告所诉跟被告臧XX无关,被告不予赔偿。


原告郑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许昌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各一份及门诊发票二份,据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花费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3、许昌XX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表六份、许昌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及户口本一册,据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资及误工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情况;5、保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6、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安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情况;7、交通费发票十份,据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安XX、保险公司、臧XX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与此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3日4时20分,被告安XX驾驶豫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天宝路大路李东XX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被告臧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臧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郑XX、秦XX、郑XX、董XX、李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7月24日,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臧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XX、秦XX、郑XX、董XX、李XX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9日),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头皮擦挫伤、下颌皮肤撕脱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颈椎损失、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共支出医疗费25570.64元,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3年12月17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XX的面部整形费用为12000元。原告郑XX共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


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郑XX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AXX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臧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57.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安XX驾驶豫AXXX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臧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安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臧XX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安XX、臧XX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郑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570.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01.60元(20732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110(37天×30元/天)、护理费5145.33元(25379元/年÷365天×2人×37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833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01.60元、护理费5145.3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846.93元,被告安XX应当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0490.64元(48337.57元-7846.93元)的80%,即32392.51元,被告臧XX应当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0490.64元的20%,即8098.13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共计7846.93元,被告安XX应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共计32392.51元,被告臧XX应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共计809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共计7846.93元;


二、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共计32392.51元;


三、被告臧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共计8098.13元。


四、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郑XX承担223元,被告安XX承担1206元,被告臧XX承担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代理审判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书 记 员  冯XX


  • 2014-01-06
  •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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