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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孙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魏半民初字第2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孙XX,女,汉族。


原告周XX诉被告孙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李浩、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8月29日16时21分许,被告孙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许昌市XX自南向北行驶至许继大道北XX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周XX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孙XX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99.59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71343.59元的70%即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非农户口以及护理人员和原告的亲属关系。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于2013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期间护理2人。


4、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5、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XX月工资4083元。


6、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700元。


被告孙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医院诊疗、花费的客观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原告的住院病历中的联系人仅有一人,且不是李XX,故本院对于护理费的计算依照一人和护理行业的平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9日16时21分,被告孙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许昌市XX自南向北行驶至许继大道北XX时,与自西向东行走横过五一路的原告周XX相撞,造成周XX和孙XX两人受伤住院、两轮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周XX当日以腰外伤的急诊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骨科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坠积性肺炎、类风湿关节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上肩软组织损伤和帕金森综合症。在骨科诊疗过程中,出现坠积性肺炎转入呼吸内科进行治疗。2013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25159.59元、门诊费140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2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周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脊柱损伤致腰1椎体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等级为10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XX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周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孙XX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299.59元(25159.59+140元),残疾赔偿金15679元(22398.03元×7年×10%),鉴定费700元,因护理人员并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一人和本地区护理行业的行业标准即每年25379元予以计算,护理费为5423.5元(25379元÷365天×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7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922.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145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孙XX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39145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周XX负担228元,被告孙XX负担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8-10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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