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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XX诉被告樊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魏半民初字第3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樊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樊XX,男,汉族。


原告樊XX诉被告樊XX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某的法定代理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罗XX、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7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李X抚养,被告每个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由于原告目前是小学四年级学生,母亲常年有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原告的生活。为保证原告的健康成长,也让被告履行父亲的责任,依据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3年11月份开始,每年支付一次,一直支付到原告18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樊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目前患有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和慢性酒精中毒戒断综合症、酒精性肝炎、肺炎。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已无力继续支付住院治疗费用,不得不出院回家保守治疗,而且春节前治疗费用尚且系向亲朋好友借贷而来,现在尚无力偿还。2、被告现已身患重病,而且系传染性疾病,附加其他几种严重疾病,无法正常工作,也无钱继续住院治疗,现已请病休假在家休养,坚持进行保守治疗。被告虽有心提高女儿抚养费标准,但工资收入尚不够自己看病所需,日常所需费用还需亲朋好友周X才能维持,没有多余收入能够提高女儿抚养费。3、原告毕竟是被告的亲生女儿,作为父亲,被告也想提高抚养费以便提高女儿的生活水平,但无奈被告身患重病,而且家无积蓄,继续住院看病尚且不能,更无法支付高标准的抚养费。4、被告现在也没有住房,借住于亲戚家中。离婚时被告系净身出户。5、被告目前已经将每月的抚养费300元支付到2014年9月份。


因被告身患传染性疾病,无法出庭,请合议庭谅解。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被告有心提高抚养费标准,无奈现实情况和收入状况不允许,请合议庭根据事实及法律维持以前的抚养费标准,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XX与被告樊XX系父女关系。2007年12月13日,原告樊XX的母亲李X与被告樊XX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正,每季度支付一次”。上述抚养费已经支付到2014年9月份。现原告以目前教育费用及生活费用提高,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1500元起诉来院,引起本纠纷。


另查,被告系许昌XX狱的干警,月工资约3200元,目前患有肺炎、继发性肺结核初治、结核性胸膜炎初治、慢性酒精中毒戒断综合症、酒精性肝炎。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收据、银行凭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并且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因物价上涨等客观情况,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现已无法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需要,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将每月的抚养费增加至15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目前患病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以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X每月支付原告樊XX抚养费500元,其中,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每月的2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樊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樊XX每一季度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整,至原告樊XX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9-10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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