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诉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长民初字第025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XX,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男,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路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二被告以从事客运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25万元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借故推脱不还,被告之举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迫于无奈,原告只有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收到借款,被告王XX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陈XX辩称,借款属实,原告给被告陈XX的是现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陈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并偿还部分利息(3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长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时已经约定了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同时被告王XX还有30万元现金没有支付给被告陈XX;2、中国XX公司长葛钟繇大道分理处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三张,证明所谓借款25万元系被告王XX与被告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XX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1借条属实,但是没有收到款,证据材料2笔录上有很多改动的地方,是原告与被告陈XX造的假;被告陈XX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1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内容,调解书是对二被告财产分割的记载,与原告无关。证据材料2内容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陈XX当庭质证后对认为证据材料1、2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系本院依职权作出,可以表明二被告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因被告王XX未提交其它证据,仅有该证据材料不能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王XX提交证据材料2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因经营(购买客车)、日常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王XX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张XX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正,¥(250000元)”,但未书面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被告王XX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陈XX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XX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借款,因被告王XX未提供足够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被告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知到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王XX该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且被告王XX对此予以否认,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对被告王XX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25万元。


二、被告陈XX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书 记 员  关一方


  • 2014-11-18
  •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