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生于1975年4月27日。
辩护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雷XX驾驶豫N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襄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X处时与行人井XX相撞,造成井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XX负该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雷XX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雷XX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雷XX驾驶豫N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襄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X处时与行人井XX相撞,造成井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XX负该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诉讼中,雷XX家属与被害人井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井XX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井XX家属对雷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X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XX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雷X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雷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事实请求对雷XX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代理审判员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 书 惠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