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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毛X甲上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许民终字第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X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


法定代理人毛XX,男,汉族。系毛XX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汉族。系毛XX之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浩,XX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毛XX、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毛XX、毛XX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8时,被告毛XX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许昌市七一路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处理,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住院2次,共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921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跟骨骨折(气滞血瘀)。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病情,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费按2013年XX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未确认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19元(5572.16元+3647.67元),以原告主张8619.83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以原告主张740元为准;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以原告主张740元为准;护理费230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以原告主张2227.9元为准;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740.74元,由原告陈XX与被告毛XX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即14370.37元。因被告毛XX系未成年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毛XX的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毛XX赔偿。扣除被告毛XX垫付的1300元,被告毛XX实际应赔偿13070.37元。原告诉请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毛XX赔偿原告陈XX13070.37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毛XX负担240元,原告陈XX负担316元。


陈XX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毛XX驾驶电动车逆行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未查明毛XX母亲身份,免除了其作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主张数额的50%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适当增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毛XX、毛XX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陈XX违反交通法规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陈XX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应重新鉴定。陈XX系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毛XX、毛XX的上诉,陈XX辩称:毛XX、毛XX原审未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该伤残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认定适当。


针对陈XX的上诉,毛XX、毛XX辩称:毛XX母亲与本案无关,陈XX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判决由毛XX承担责任过重。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毛XX赔偿陈XX各项损失13070.37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出警后已没有事故现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又各执一词,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陈XX住院治疗情况和原审诉讼请求对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陈XX上诉称原审判决免除了毛XX母亲赔偿责任的理由,因陈XX原审起诉时未向毛XX母亲主张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毛XX、毛XX上诉称陈XX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应重新鉴定的理由,其原审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毛XX赔偿陈XX各项损失13070.37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XX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毛XX、毛XX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艳 玲


审 判 员  葛 京 涛


代理审判员  郭 晓 锋



书 记 员  周XX


  • 2015-03-24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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