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路XX,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路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购买客车)、日常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王XX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张XX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正,¥(250000元)”,但未书面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被告王XX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陈XX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XX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借款,因被告王XX未提供足够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被告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知到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王XX该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且被告王XX对此予以否认,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XX对被告王XX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25万元。二、被告陈XX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XX、陈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上诉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王XX购车时,其妻陈XX声称借被上诉人张XX25万元,让上诉人写了1份借条,后上诉人夫妻产生矛盾并离婚,该借款及被上诉人陈XX与张XX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而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张XX称与陈XX于2013年3月29日在上诉人处取走现金30000元,陈XX也认可,该30000元应退还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事实均无证据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X辩称,该借款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二审中已查明该借条借款人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并注明借款日期,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知到自己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而且虽然上诉人声称没有收到该款,但作为夫妻关系存继期间的妻子陈XX认可其收到该款,故上诉人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张XX称与陈XX于2013年3月29日在上诉人处取走现金30000元,该30000元应退还上诉人,张XX、陈XX也予以认可,但认为系支付张XX的利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而且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应认定上诉人支付的系借款本金,因此上诉人应偿还原告张XX借款2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原审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张XX借款22万元、原审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1975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5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