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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XX诉被告襄城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襄民初字第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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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XX,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襄城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告祝XX诉被告襄城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城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5时许,梁XX驾驶豫K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紫云镇古XX时,与驾驶摩托车的祝XX相撞,造成祝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XX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XX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襄城县XX公司,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共计29656.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期过长,有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原告病历未显示需要护理人员和加强营养,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应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缴纳社保记录,工资表系同一时间形成。交通费由法院在200元以内酌定。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与事实不符,由法院在1000元以内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襄城县XX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KXXX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员及登记车主为襄城县XX公司。


证据四、保单一份,证明豫KXXX号轿车在XX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


证据五、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病历、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花费医疗费10609.52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证据七、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2450元,鉴定费120元。


证据八、河南XX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情况,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74元和3090元。


证据九、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自2012年在金泰盛世华庭居住。


被告襄城县XX公司、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记载病情上看,原告无需住院58天,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以长期和临时医嘱记载为准,从医嘱来看,原告无需护理人员。证据六请法院酌定。证据七系单方委托鉴定且与事实不符,请法院在1000元以内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八医疗期过长,有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原告病历未显示需要护理人员和加强营养,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应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缴纳社保记录,工资表系同一时间形成。证据九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襄城县XX公司缺席未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病历临时医嘱记载,原告用药情况截至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9天。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系有资质的医疗结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本院将根据原告住址、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进行酌定。证据七鉴定费系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仅能证明原告在襄城县盛世华XX购买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该小区。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6日5时许,梁XX驾驶豫K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紫云镇古XX时,与驾驶摩托车的祝XX相撞,造成祝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XX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祝XX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院治疗,诊断为:1、后枕部头皮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前额、鼻根、颈部、左下肢、左腕部);3、L4-5椎间盘膨出,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0609.52元,花费放射费、CT费1360元。


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6月9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255号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450元,花费鉴定费120元。豫K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襄城县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656.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责任,梁XX负全部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9249.52元,放射费及CT费1360元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10609.52元,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其住院29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290元(29天×1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2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07.24元(79.56元/天×29天)。


5、误工费,误工时间按29天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43元(67元/天×29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车损费,根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为2450元。


8、鉴定费,根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确认为120元。


以上1-8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89.76元。医疗费10609.52元、营养费29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11769.52元,由被告XX公司在豫KXXX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69.52元,由被告XX公司在豫KXXX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2307.24元、误工费194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50.24元,由被告XX公司在豫KXXX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车损费2450元由被告XX公司在豫KXXX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50元,由被告XX公司在豫KXXX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20元,属间接损失,由襄城县XX公司承担。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祝XX各项损失共计1876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祝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8769.76元。


二、被告襄城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祝XX鉴定费120元。


三、驳回原告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襄城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3-23
  •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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