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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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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女,生于1983年9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生于1985年2月3日,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9月11日,原、被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认识时间过短,草率结婚,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就返回了台湾。婚后原、被告沟通时经常发生分歧,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通过网络聊天原、被告相识。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XX赶至南阳市,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在南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原告老家共同生活六天后,被告即回台湾。2014年3月,原告到台湾探望被告,原、被告因琐事经常生气,不久,原告即离开台湾回家。2014年7月2日,原告诉主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双方即结婚;这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数日后,被告即回台湾。后原告到台湾探望被告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即离台回家。原、被告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关于“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4-12-26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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