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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浩,河南XX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李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鄢陵县人唐X(被湖北省黄梅县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处罚。2014年,唐X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开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4年12月之前,被告人梁X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已同唐X认识多年,相互留有对方电话号码。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梁X回到鄢陵县老家准备办理孩子、妻子的户口。在此期间,唐X给梁X打电话,叫梁X帮其做生意,梁X表示同意,唐X便给梁X租下房屋居住。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受唐X安排,唐X的侄子李X叫被告人梁X将等候在永登高速公路鄢陵县南出口的一辆货车带到鄢陵县南永登高XX旁,从一乡村公路进去,到一工厂装了一车货。


2015年1月5日,跑运输的李XX给其朋友武X打电话,称有个姓唐的老板有一车电子产品需要送往深圳龙岗,运费13000元,问武X是否愿意送货,武X表示同意,李XX便将对方电话给了武X。随后,武X将此事告诉了合伙人王X。当日19时30分,武X和王X驾驶二人合伙购买的豫C×××××的货车从河南省洛阳市出发,前往鄢陵县。途中,唐X打电话叫武X、王X在鄢陵县下高速,并称“下高速后会有人来接”。当日23时左右,李X打电话叫被告人梁X到鄢陵南永登高XX接装货的车。当晚,李X和梁X到达鄢陵南高XX后,李X叫梁X将武X、王X驾驶的货车引领到上次装货的工厂内装货。梁X将货车带进工厂后,几个工人指挥装货的车与另一辆车的尾部对接,工人把另一辆车上的货物往豫C×××××的货车上搬。在搬货过程中,被告人梁X想到两次装货的时间都是在深夜,觉得可疑,便问搬货的工人“箱子里装的是什么货”,工人说是“烟叶”。装完货后,梁X叫司机清点了货物,共计378件。装完货后,唐X打电话告诉王X,称“还有一批货物没有到,等第二批货到了再走”,并叫人将武X、王X安排在宾馆住下,将梁X送回家。2015年1月7日20时许,李X打电话叫被告人梁X随豫C×××××的货车一起送货,并叫梁X在鄂豫两省交界处的第一个服务区下车。之后,李X给了梁X6000元现金,叫其给司机作运费,当晚,梁X将6000元交给王X,并随车前往深圳市行进。次日凌晨3时许,当王X、武X驾驶的豫C×××××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封江服务区时,被随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和随岳高速交通民警查获,当场从豫C×××××货车内查获84mmXX丹牌(红)卷烟1225条、84mmXX丹牌(黑)卷烟5462条、84mm黄金叶牌卷烟2350条、84mm云烟牌(专供出口)卷烟2250条、84mm利群牌(专供出口)卷烟50条、84mm白沙牌(专供出口)卷烟15条、84mm云烟牌(紫)卷烟3935条、84mm黄鹤楼牌(软蓝)卷烟3263条、84mm阿诗玛牌卷烟350条,共计18900条。2015年1月9日,随县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交至随县公安局,并将涉案卷烟一并移交公安机关扣押。


根据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作出的价格认定书和随州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卷烟价值确认单,涉案卷烟价值XXX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查获的9个品种、18900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随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随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随县公安局《扣押清单》。(2)湖北省烟草专卖局鄂烟认(2015)第8号《价格认定书》,随州市烟草专卖局随烟价值(2015)第001号《卷烟价值确认单》。(3)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14)鄂质认字02号《检验报告》。(4)河南省鄢陵县烟草专卖局监督管理科出具的《证明》。(5)查获现场照片。(6)被告人梁X对涉案人员唐X、李X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唐X对被告人梁X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7)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梁X及唐X、李X、武X、王X的电话通讯记录。(8)证人李X、武X、王X的证言。(9)被告人梁X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为取得报酬,明知同案人唐X跨地域贩卖烟草制品以谋取非法利益,仍帮助进行非法运输,涉案卷烟价值XXX元,扰乱了国家对烟草市场的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X在非法经营过程中,只是受他人安排而引领车辆装货、跟随运烟押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备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梁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梁X帮忙运输的卷烟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梁X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卷烟系假冒伪劣产品,应予没收,交由烟草部门予以销毁。为了维护卷烟市场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X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伪劣84mmXX丹牌(红)卷烟1225条、84mmXX丹牌(黑)卷烟5462条、84mm黄金叶牌卷烟2350条、84mm云烟牌(专供出口)卷烟2250条、84mm利群牌(专供出口)卷烟50条、84mm白沙牌(专供出口)卷烟15条、84mm云烟牌(紫)卷烟3935条、84mm黄鹤楼牌(软蓝)卷烟3263条、84mm阿诗玛牌卷烟350条,交由烟草部门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耀


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


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7-08
  • 随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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