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XX,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寇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女,23岁。
被告王XX,男,52岁。
被告邵XX,女,52岁。
原告牛XX因与被告王X、王XX、邵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XX、李浩,被告王X、王XX、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2013年正月初二,原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王X,双方按农村习俗在见面时即商谈结婚事宜,原告先后给付三被告现金68200元及价值11500元的物品,并有其他花费21100元。2013年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被告王X经常外出,离家不归,农历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X离家后至今未归。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各项费用共计100800元。
被告王X辩称:原告诉称折合彩礼100800元不实。1、事实是我只收取48000元,而这48000元我已通过原告之父给了原告22500元,故彩礼只剩余25500元,且此款在我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已支出。2、由于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欺骗我的感情,同居期间对我无故多次殴打,过错完全在于原告,故彩礼不应返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应返还我陪送价值30000元的嫁妆及压柜钱10000元,另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被告王XX、邵XX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X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牛XX与被告王X经别人介绍相识,小见面时原告牛XX给付被告王X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时原告牛XX给付被告邵XX彩礼款27000元,返还4000元;看好时原告牛XX给付被告邵XX彩礼款22000元,返还1000元;送好时原告牛XX给付被告邵XX彩礼款10000元,返还4000元;以上彩礼款共计5200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牛XX交付被告王X金项链(9.52克)、吊坠(3.14克)、金戒指(4.81克)各1个、金耳环(3.37克)1对,共价值8056元,现在被告王X处存放。2013年腊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X给付原告牛XX父母2600元。后原告牛XX与被告王X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牛XX与被告王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牛XX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王X、邵XX彩礼款共计52000元,被告王X、邵XX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牛XX与被告王X已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彩礼应按40%返还为宜,应返还原告牛XX彩礼款数额为20800元,被告王X在同居生活期间给付原告牛XX父母2600元应予以扣除,故彩礼返还数额共计为18200元。原告牛XX给付被告王X金项链、吊坠、金戒指各1个、金耳环1对,属于贵重物品,被告王X应一并返还。原告牛XX要求被告给付其他花费21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XX要求被告被告王XX给付彩礼,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将彩礼给付王XX,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辩称同居生活期间通过原告之父给了原告22500元及压柜钱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原告牛XX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返还陪送价值30000元的嫁妆,本案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邵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牛XX彩礼款18200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牛XX金项链(9.52克)、吊坠(3.14克)、金戒指(4.81克)各1个、金耳环(3.37克)1对(共价值8056元);
三、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1864元,被告负担45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XX
代理审判员 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
书 记 员 焦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