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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龙XX,女,生于1983年8月4日,苗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高XX,男,生于1977年1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龙XX因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2012年,被告高XX向原告龙XX借款共计120000元,但是被告高XX却迟迟不予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XX向原告龙XX清偿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XX缺席无答辩。


原告龙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龙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龙XX的身份;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高XX向原告龙XX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龙XX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013年1月,被告高XX因欠原告龙XX借款120000元未予清偿,遂为原告龙XX出具借据两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高XX2012.10.1日”、“借条今高XX借到龙X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高XX”。后因原告龙XX向被告高XX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XX立据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XX应当向原告龙XX清偿。对于原告龙XX要求被告高XX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龙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XX款120000元。


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XX承担,暂由原告龙XX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高XX支付原告龙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杜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 李XX


  • 2014-11-28
  •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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