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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襄民初字第11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2005年8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XX,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XX,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法定代理人黄XX、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7月22日16时许,张XX驾驶电动厢式货车行驶至紫云镇黄南XX时,将黄XX撞伤。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02680.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被告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黄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五份,门诊发票9张,购药发票5张、清单5张,证明原告2013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41222.22元,门诊发票1614元,外购药品3016.1元,出库清单5张1831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9297.32元,后期手术费50000元。


证据四、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证据五、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花费整容费14000元,鉴定费600元。


证据六、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5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12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317.5元。


被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住院押金票据6张,共计11500元,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28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00元。


证据二、交警队事故预付押金20000元,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证据三中购药发票五张、出库清单五张,应当有外购药品证明及正规发票,否则应当不予支持,后期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应当不予支持。证据四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六形式不合法,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包含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五份,门诊发票9张,购药发票5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清单5张,购货单位系紫云镇黄柳村卫生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六,该组证据没有劳务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本院将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进行酌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2日16时许分,被告张XX驾驶电动厢式货车沿黄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黄南XX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黄X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22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800元。


同日,原告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喉损伤、开放性头面部损伤,2013年7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19.85元。


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喉气管外伤、气管套管封管术后,花费医疗费:10738.27元。原告以上住院天数共计:23天。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520元。


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诊察费9元,检查费235元。


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2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喉气管狭窄、3度呼吸困难、闭合性喉气管,花费医疗费共计:23785.9元。


2013年8月31日,原告父亲在西安XX公司购买药品花费454元。


期间,2013年9月1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检查费495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检查费55元。


2013年9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五院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西药费35元。


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喉气管狭窄术后,花费医疗费:4548.1元。


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41元。


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喉气管狭窄术后,花费医疗费:1431元。


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襄城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0元。


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襄城XX一店购买西药花费1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襄城XX一店购买西药花费100元。


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天津XX公司购买欣奕除疤修正抚平霜、欣奕疤痕洁肤剂、生态符合硅凝胶、欣奕抗疤痕凝胶,共花费2300元。


2014年6月17日,原告购买注射用糜蛋白酶花费62.1元,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诊查费201元。


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554.22元,住院期间共计:47天。


2014年4月12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9日,该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XX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2014年10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承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XX的整容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3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黄XX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6000元,下颌下及颈前部瘢痕修复所需费用约8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27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为原告邮寄病历,每次预收原告20元邮寄费,共6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治疗期间,被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被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500元。被告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有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未领取该款。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297.32元、护理费13095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8317.5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整容费14000元、食宿费1500元、邮寄费6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3400.82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被告垫付的11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102680.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黄XX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事故认定被告张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XX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黄XX的损失有:医疗费:55554.22元。营养费:10元/天×47天=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47天=3739.53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4000元。整容费:许昌承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黄XX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6000元,下颌下及颈前部瘢痕修复所需费用约8000元,整容费共计14000元。鉴定费:600元+700元=1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住宿费:鉴于原告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先后五次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为1000元。邮寄费:6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04484.4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主张被告张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则被告应赔偿原告为:104484.43元×70%=73139.10元。被告张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00元+11500元=14300元,应当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应的赔偿款为:73139.10元-14300元=58839.1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整容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邮寄费共计58839.1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1000元,被告崔XX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1-19
  •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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