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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终字第6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畅海燕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方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XX。


法定代表人池仪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华悦XX)、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料公司法定代表人**,XX料公司、包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畅海燕,华悦XX委托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悦XX与XX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XX料公司委托华悦XX加工印刷,华悦XX委托XX料公司加工淋膜。2009年XX料公司为华悦XX加工淋膜一批清风无纺布袋,因淋膜质量不符合约定,2009年7月9日XX料公司确认赔偿华悦XX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5,000元。2012年2月24日,华悦XX与XX料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确认:截止到2012年1月份,XX料公司应付加工款386,977.65元,华悦XX应付加工款336,964.79元,两者相抵后XX料公司结欠华悦XX加工款50,012.86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28日前支付。此后,XX料公司又委托华悦XX加工印刷,华悦XX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24日交货,总加工款计86,693.76元,XX料公司尚未支付;2012年5月3日,华悦XX开具金额为86,693.7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XX料公司。2012年8月27日、同年10月26日,XX料公司又为华悦XX加工淋膜两笔业务,计加工款6,000元,华悦XX尚未支付。2012年12月20日,XX料公司出具应付账款明细账确认自2012年2月24日对账之后又结欠加工款86,693.76元。综上,两者相抵后,XX料公司结欠加工款130,706.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悦XX与XX料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华悦XX已交付工作成果,XX料公司未能按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XX料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华悦XX加工款的民事责任。XX料公司主张2009年7月9日确认赔偿华悦XX损失50,000元,已在为华悦XX加工淋膜款项中予以相抵,双方约定该笔加工款不另行开具发票,但XX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XX料公司主张华悦XX加工印刷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XX料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因华悦XX加工行为造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此抗辩难以采信。2012年8月27日、同年10月26日,XX料公司为华悦XX淋膜加工费合计6,000元,华悦XX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其中加工款50,012.86元,XX料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28日前支付,故应从次日起算;另外加工款86,693.76元,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XX料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2012年3月24日被告收到最后一批,现华悦XX自愿要求从2012年5月4日起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华悦XX要求XX料公司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悦XX要求包装公司对XX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包装公司既不是加工合同当事人,又未对XX料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XX料公司与包装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XX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悦XX加工款130,706.62元;二、XX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悦XX以50,012.5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80,693.76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华悦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财产保全费1,203元,合计2,720元,由XX料公司负担。


XX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对账协议并不符合事实,其未曾参与华悦XX的对账,实际上是华悦XX结欠其加工款203,425.88元;其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其为华悦XX的加工款已经谈妥;华悦XX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20多万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悦XX原审全部诉请。


华悦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包装公司坚持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XX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往来总表、XX料公司开票明细、华悦XX开票明细,拟证明华悦XX尚欠其20万元加工款;2、华悦XX开票明细、XX料公司付款明细,拟证明华悦XX还欠XX料公司款项19万余元;3、XX料公司未开票明细和送货单,拟证明一笔55,000元赔偿款已付;4、发票和进账单,拟证明双方开票、付款情况,进一步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发生。经质证,华悦XX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但认为XX料公司开票金额、付款明细基本正确,遗漏了其已付的25万元,3万元的设备款已在应收款中扣除,该二笔金额计入后,与其诉请金额一致。包装公司同意XX料公司的举证意见。华悦XX提供了如下证据: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欠条、背书等材料,其中15万元承兑汇票背书加盖了华悦XX法定代表人印章,拟证明该部分金额已交付XX料公司。经质证,XX料公司对收到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5万元系案外人支付,与本案无关。包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与XX料公司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华悦XX对XX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的开票金额、付款明细记载无异议,但对XX料公司该二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对于其他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中开票金额、付款明细记载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华悦XX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25万元,经本院核实并对照XX料公司提供的证据,XX料公司未计入上述付款明细中,如计入付款明细,并抵冲双方相互之间的应收应付款后,XX料公司应支付华悦XX款项与本案系争标的金额一致,也与双方对账协议记载的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包装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双方交易存续期间,XX料公司曾于2009年7月10日和9月17日,收取价值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其中15万元汇票在背书栏内加盖了华悦XX关联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即华悦XX法定代表人印章),以上款项未在XX料公司提供的华悦XX付款明细中予以记载。


本院再查明,XX料公司开票金额为2,421,408.11元,华悦XX共计支付XX料公司款项为1,874,912.11元,华悦XX开票金额为907,070.12元、XX料公司付款金额为308,000元,XX料公司承诺应赔偿华悦XX等的金额为114,132.50元,华悦XX自认应扣除的XX料公司代付设备款为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XX料公司对涉案对账协议和货物质量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1、对账协议系由华悦XX与包装公司盖章确认,并由XX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签字确认,且陈XX系包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审期间,XX料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对账协议应为合法有效;2、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XX料公司曾收取银行承兑汇票25万元,其中10万元XX料公司不持异议,对15万元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款项系华悦XX关联公司支付,故应认定XX料公司已收取以上25万元款项。3、根据XX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华悦XX付款金额加上该25万元,华悦XX共计支付XX料公司款项1,874,912.11元,经与XX料公司开票金额2,421,408.11元,华悦XX开票金额907,070.12元、XX料公司付款金额308,000元,及XX料公司应赔偿华悦XX的金额114,132.50元,华悦XX自认应扣除的设备款3万元及货款6,000元相抵,XX料公司应支付华悦XX款项金额为130,706.62元。故XX料公司诉称对账协议并不符合事实,其未曾参与华悦XX的对账,华悦XX结欠其加工款203,425.88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XX料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本案涉诉之前,无证据证明XX料公司曾向华悦XX提出质量异议,故XX料公司以此等为由,拒付涉案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4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盛XX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07-03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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