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郑XX。
上诉人孙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X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出免交申请,本院准予缓交。孙X在再次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孙X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娄XX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