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湖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平湖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XX公司委托代理人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XX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长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等货物,付款方式为首次票到月结30天,再合作以票到60天。原告按期供货,并按对账结果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截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3,6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2012年销售及货款回收明细对账单。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开具最后一份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4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结清货款,现原告自愿按照对账单签订次日即2013年12月27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3,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2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长期销售合同》、明细对账单。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平湖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及应付货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600元及相应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XX公司货款123,6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23,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
书 记 员 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