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男。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王XX,女。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XX。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赵X诉被告王XX(下称第一被告)、中XX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8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D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泾镇南圩新XX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0,779.01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18,7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1天为22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27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7,702元;
5、误工费,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2,000元;
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6597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可5000元。
前述1-8项合计133,47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13,479元。
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4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确认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三、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87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7元,由原告负担308元,第一被告负担154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夷 赟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