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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厂与上海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7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宁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畅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厂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会和被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厂诉称:2012年3月起,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辊筒进行包胶,截止2012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7,2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65,275元尚未支付。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加工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5,27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5,275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曾在2011年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已经结算。2012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情形。2012年9月3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00元,即使被告有拖欠,也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上海XX厂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两张。其中2012年7月27日开具的送货单载明:共计欠环运胶辊从2012年3月29日至7月23日共9张送货单,计53,835元,收货单位:盛XX。第二张送货单载明:收货数量84,单价160,金额13,440,收货单位:盛XX。2、电话录音二段。第一段电话内容为:原告代理人张明会找盛XX,说明自已是原告工厂的人,要求处理一笔货款,接电人表示盛XX不在,等下交待他。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第二段电话内容为:原告代理人张明会说明自己是原告工厂的人,要求被告支付5万2千多元货款。接电人表示货有质量问题,叫你们来处理也不来,你们有时间来看一下。并表示货不是没用掉。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被告对两张送货单质证意见:收货单位签名的盛XX是否是被告公司的盛XX,无法确认,被告公司的盛XX只是普通操作工人,被告从未授权给他。对电话录音,被告承认接电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但表示法定代表人对具体业务一直不是很清楚,录音不能代表双方在2012年存在业务往来。


本院认证: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公司有盛XX这个人,也承认用过原告提供的加工物,有质量问题尚未解决,且庭审中表示2012年以前的加工费已结清,故本院认为盛XX的收货、结算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由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辊筒进行包胶加工,完成后送货至被告处,总计加工费67,275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加工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自认收到被告2,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工费65,275元。因双方是口头合同,未明确付款期限,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表示双方存在质量纠纷,尚未解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厂加工费65,275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厂利息损失(以65,275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XX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1-24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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