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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诉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2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畅海燕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惠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韩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惠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审限得以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韩XX于2008年8月进入XX公司从事锁扣眼的工作。2014年4月9日,韩XX以快递形式通知XX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4月11日离职。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3月26日,韩XX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28日加班工资80,000元;2、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000元;3、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28日高温津贴3,6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同年5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XX公司支付韩XX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725元;二、对韩X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嗣后,韩XX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1、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80,000元;2、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6,000元;3、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高温津贴3,6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韩XX劳动报酬,并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计件计算表、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证明。韩XX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两位证人均系其他公司员工,除此之外未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计算,XX公司已足额支付韩XX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报酬。至于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韩XX未提供任何基础性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韩XX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韩XX主张其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XX公司拖欠其2014年2月工资及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但如前所述,XX公司已足额支付韩XX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劳动报酬,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韩XX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韩XX于2008年8月进入XX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入职XX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自2009年8月起方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对韩XX要求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韩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其2013年度可享受5天年休假,XX公司已支付韩XX正常出勤的工资,故尚需以韩XX正常出勤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现XX公司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予以确认。韩XX于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XX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4年4月韩XX系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韩XX工作场所在室内,且XX公司在其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韩XX在仲裁庭审中予以认可,故韩XX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高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韩XX于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支付2013年之前的高温费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对此不予支持。2014年1月至2月不属于高温季节,韩XX要求支付该期间高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XX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745元;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韩XX承担(已缴纳)。


判决后,韩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XX公司:1、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80,000元;2、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6,000元;3、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高温津贴8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韩XX的主要理由:韩XX进入XX公司从事锁扣眼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无基本工资和劳动定额,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平头眼一个1分2厘,圆头眼一个2分5厘,但实际支付低于此标准。之后,XX公司进行增加调整。韩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加点,工作日平均加班4.5小时,双休日平均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平均8小时,XX公司从未支付韩XX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2014年2月,因XX公司无故克扣韩XX工资,故韩XX于同年3月26日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XX公司未支付韩XX经济补偿金。因此,韩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上述款项。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韩XX的上诉请求,认为XX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韩XX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故无须支付韩XX加班工资。由于XX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韩XX工资,因此,XX公司也无须支付韩XX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XX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韩XX提供自己制作的工作记录,旨在证明其加班时间。XX公司对韩XX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该份工作记录是韩XX自己记录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XX公司对韩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份证据系韩XX自己制作,现韩XX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韩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80,000元的上诉请求。韩XX主张XX公司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有无承担举证责任。韩XX在原审中提供证人证言二份,因两位证人均系其他公司的员工,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二审中,韩XX虽然还提供了工作记录,但该工作记录系韩XX单方制作,且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定。XX公司则主张其已足额支付韩XX劳动报酬,并在原审中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计件结算表、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证明。韩XX对此仅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经核算,XX公司已足额支付韩XX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报酬。至于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劳动报酬,因韩XX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韩XX要求XX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8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XX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上诉请求。韩XX主张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XX公司从未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且未足额支付2014年2月工资,但如前所述,XX公司已足额支付韩XX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故本案确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现韩XX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高温津贴8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由于韩XX所在的工作场所在室内,且XX公司在其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故韩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高温费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韩XX于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支付2013年之前的高温费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月至2月因不属于高温季节,故韩XX要求XX公司支付该期间高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6,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的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郑X和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5-06-1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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