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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21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畅海燕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惠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惠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审限得以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XX于2008年3月30日进入XX公司工作,担任铣床工。2014年4月9日,陈XX以快递形式通知XX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4月11日离职。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3月27日,陈XX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90,000元;2、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0元;3、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夜班补助7,500元;4、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高温津贴5,4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4年5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XX公司支付陈XX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5元;二、XX公司支付陈XX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725元;三、XX公司支付陈XX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高温费800元;四、对陈X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陈XX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1、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90,000元;2、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0元;3、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夜班补助7,500元;4、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高温津贴5,4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XX主张XX公司克扣其2014年2月工资以及未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工作记录系陈XX单方自行记录,在XX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对此不予采信。陈XX虽提供了3位证人证言,但未有其他客观证据与之印证,且2位证人曾与XX公司发生纠纷,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亦难以采信。相反,XX公司为证明已足额支付陈XX加班工资提供了劳动合同及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表、工资条,陈XX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记载,陈XX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考勤表及工资表计算,XX公司已足额支付陈XX2014年2月工资及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28日绝大部分加班工资,仅在个别月份存在差额,XX公司应及时予以补足。陈XX未提供任何基础性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3月存在加班且XX公司欠付其该月加班工资,故对其要求支付2008年3月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陈XX主张其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XX公司拖欠其2014年2月工资及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但如前所述,XX公司已足额支付陈XX2014年2月工资,而陈XX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XX公司仅因计算上的偏差存在数额较小的差额,可见其并不存在欠付加班工资的主观恶意,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陈XX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陈XX于2008年3月进入XX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入职XX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自2009年3月30日起方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对陈XX要求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陈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其2013年度可享受5天年休假,XX公司已支付陈XX正常出勤的工资,故尚需以陈XX正常出勤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陈XX于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XX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4年4月陈XX系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调整中、夜班等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从事中班工作到22点以后下班的,中班津贴标准为2.2元;从事夜班工作到24点以后下班的,夜班津贴标准为3.4元。本案中,陈XX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22点或24点以后下班的情况,故对其要求支付夜班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陈XX工作场所在室内,但XX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陈XX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故其仍应以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陈XX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高温费。陈XX于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支付2013年之前的高温费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对此不予支持。2014年1月至2月不属于高温季节,陈XX要求支付该期间高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4元;二、上海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745元;三、上海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XX承担(已缴纳)。


判决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要求XX公司:1、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90,000元;2、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0元;3、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夜班补助7,5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陈XX的主要理由:陈XX自2008年3月起在XX公司从事铣床工作,2009年12月开始与李XX合作在一台机床工作。2013年3月之前陈XX的工资标准约定为每工时13元,由陈XX与李XX合计工时,公司依照合计工时再结合各自工作小时数的比例,分发两人工时工资。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陈XX工资变为每小时16元。陈XX工作实行夜班、白班12小时两班倒方式,基本每天加班,每个工作日加班4小时,每个双休日加班8小时,每个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但XX公司从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且也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另外,XX公司除欠付劳动报酬外,还克扣其2014年2月工资。鉴于此,陈XX于2014年4月9日向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XX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此,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上述款项。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XX的上诉请求,认为:第一,陈XX与XX公司合同中约定了陈XX的工时、工资,XX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陈XX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第二,关于年休假的诉请,XX公司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的情况,陈XX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陈XX工作期间没有上过夜班,不应享受夜班补助;第四,XX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陈XX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故陈XX不应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XX公司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XX表示其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旨在证明陈XX每小时工资16元,工作期间天天加班,每月平均工作超过280小时且双休日都在加班,该录音光盘还能反映出会计认可每小时16元。经查,XX公司在原审中称无法确认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且汤XX是负责业务的,对于加班情况不清楚。在二审中,XX公司发表补充意见如下:1、对会计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经核实会计已于2014年10月8日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此人已无法联系到;退一步,即使录音是会计本人说的话,但公司的工资计算是由公司人事行政计算的,会计只不过是到银行办理取款付款相关的手续,并不清楚工资的计算方法。会计的话并不能代表公司。2、对汤XX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汤XX本人讲自己未曾说过录音中的话。退一步,即使汤XX说过录音中的话,但汤XX只是负责公司对外销售业务的人员,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工资的计算、加班费支付等情况并不清楚,他的话代表不了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实际是完全按合同约定标准严格计算加班费的。本院认为,由于XX公司对陈XX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且仅凭录音证据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陈XX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90,000元的上诉请求。陈XX主张XX公司未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XX在原审中提供的工作记录系其自己制作,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录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陈XX的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妥。XX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已足额支付陈XX加班工资,在原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及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表、工资条,陈XX对此仅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表、工资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上看,陈XX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再结合考勤表及工资表,经核算,XX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陈XX2014年2月工资及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28日绝大部分加班工资,仅有个别月份存在差额,故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陈XX加班工资差额84元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6页中第二自然段第三行:加班工资差额的期限存有笔误,将“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误写为“2009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加班工资差额的期限亦存有笔误,故本院予以更正。此外,陈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3月存在加班且XX公司欠付其该月加班工资,故对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8年3月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上诉请求。陈XX主张其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XX公司从未发放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且未足额支付2014年2月工资,但如前所述,XX公司已足额支付陈XX2014年2月工资,而陈XX主张的系争期间的加班工资,XX公司仅因计算上存在数额较小的差额,并不存在欠付加班工资的主观恶意,故本案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现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0元以及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夜班补助7,500元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的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XX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郑X和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 2015-06-1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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