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将已分配给凌XX的房屋卖予他人
(一)2011年1月,何X原公司的员工黄X得知何X在马坳建房出售,黄X、宋XX夫妇便向何X提出购买第一栋一单元301室,何X在明知该房系分配给凌XX家且未经该房所有人凌XX家人同意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出售给黄X、宋XX夫妇,并允诺以1000元/平方米的员工优惠价卖予黄X,但是公司不再发年终奖给她。当年1月27日,宋XX夫妇支付给何X5万元购房款,双方于次日签订了《房屋预定协议》。之后,2012年3月、2013年3月6日宋XX夫妇在何X的要求下又先后分两次支付给何X4万元购房款。2013年9月,宋XX夫妇听说何X外逃且看到其所购买的一栋一单元301室正被其他人装修时才发现被骗。
(二)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何X在明知第一栋一单元502号房系分配给凌XX家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与被害人朱X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该房售给朱XX,骗取购房款20万元。
二、隐瞒第二栋不再建造的事实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
(一)2007年,被害人叶X得知被告人何X在定南县XX旁建楼出售,后来考虑位置不佳,何X介绍其还会在和顺村李屋建房出售,后叶X发现该处住房的位置仍不满意,何X又向叶X介绍其将在马坳建两栋楼房出售。叶X最终决定向何X购买马坳的住房。2013年3月28日,何X在明知无法建造第二栋楼房的情况下,仍继续与叶X、叶X峰、卢XX三人签订购买第二栋楼房中三套住房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以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20日两次向叶X、叶X峰、卢XX各收取房款计21万元。2013年5月份许外逃,从而骗得叶X、叶X峰、卢XX三人的购房款共计63万元。
(二)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何X以同样的手段,在明知不再建造第二栋楼房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与被害人范X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出售第二栋住房一套,骗取范X均9万元购房款。
三、隐瞒房屋已卖给他人的事实,将第一栋部分房屋卖予他人
(一)2010年8月,何XX向被告人何X提出购买马坳一期的一套房屋,并两次交给何X购房款10万元。2012年2月16日,何X在明知马坳第一期二单元501号房已出售给何XX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将该房出售给赖XX,并于2013年3月13日与赖X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赖XX即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居住,而何X现既无房源,也无现金可退,从中骗得了何XX购房款共计10万元。
(二)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何X在明知第一期一单位602室已出售的情况下,仍与朱X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骗取朱XX20万元购房款。
2013年4月,被告人何X收到上述房款后逃匿。至2013年11月2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X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1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XX等人的陈述,证人钟XX、吴XX、凌XX的证言,房屋转让合同、收据等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以及归案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何X归案后坦白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何X多次用合同诈骗钱财,诈骗的现金已被挥霍,致使诈骗钱财无法返还,被害人遭受巨大损失,应对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何X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第二期房屋不建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3、他收到购房款后未潜逃,所有购房款都用于工程建设,未挥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意见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以外,还提出:1、何X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第一栋一单元301室、502室交付给王X夫妇、朱XX父子,是由于没有与房屋所有人凌XX、凌XX协商好,何X没有诈骗的故意;2、何X将部分已经出售的房屋再次卖给他人,实际上由于钟XX倒签合同所致,导致一房多卖。请求二审对何X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关于何X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
现有证据证明,2011年,在建第一栋房屋时,因土地与良富村新寨村民小组的村民存在界址纠纷,经多次协商,该村民小组同意只准在此建第一栋房。对此,何X、钟XX及凌XX等人感到建两栋楼房确有困难,决定放弃建造第二栋楼房。2013年5月左右,何X收受房款后,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房,逃匿至广东省东莞市石龙XX,直至2013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此,何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何X在出售第一栋一单元301室、502室时没有诈骗故意的问题。
现有证据表明,何X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将所有权为他人的房屋和已售出的房屋出售给对方当事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购房款后逃匿,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鉴于何X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部分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以合同诈骗罪对何X所判处的刑罚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