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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杜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立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杨XX,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杜XX,男,汉族,获嘉县人,农民。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市XX。


负责人: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马XX,河南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杜XX、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反诉原告)杜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XX诉称:2014年12月24日8时12分许,赵XX驾驶豫XX1(豫XX2挂)号货车顺庆XX由北往南行驶至杨坊路口处时,与杨XX驾驶的顺庆XX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车相刮,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鉴定赵XX负主要责任。经查,赵XX驾驶的货车在XX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承担责任。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三轮车损失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7316.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当从交强险中扣除,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作为当事人其也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杜XX辩称并反诉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也对我造成损失,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360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告(反诉被告)杨XX辩称:同意对反诉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8时12分许,赵XX驾驶载崔XX的豫XX1(豫XX2挂)号货车顺庆XX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坊路口处时,与顺庆XX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杨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杨XX、赵XX、崔XX受伤、两车损坏。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XX1(豫XX2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XX公司,被告杜XX在庭审中出示的印有辉县市宝源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认购车辆登记表证实该车为被告杜XX购买。杜XX当庭认可赵XX受其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涉案豫XX1(豫XX2挂)号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万元,两车商业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原告杨XX受伤在高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当天转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8993.61元,被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下积液、皮肤裂伤、腔隙性脑梗死、肺挫伤、肺大泡。原告在庭审中另行出示预缴款单据两张,主张医疗费损失,因该单据系预缴费并非医疗费损失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庭审中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损失3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就医地点,本院认为该损失数额并不至于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出示的医院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护理期间由其子及儿媳护理并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为护理费计算标准,但上述证据作为主要内容的工资表系复印件,原告未能证明该复印件与原告一致,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经交警部门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失为876.00元,原告因该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300.00元。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予以推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系市外医院就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财产损失876.00元、医疗费289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21)、护理费2520.00元(60.00×21×2)、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34039.61元。


原告杨XX另行主张营养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交警部门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豫XX1号货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18979.00元,反诉原告杜XX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3500.00元。反诉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予以推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杜XX出示施救费单据一张,反诉被告杨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杜XX支付施救费9900.00元。


反诉原告杜XX出示医疗费单据四张,证实赵XX、崔XX医疗费损失7280.93元。原告杨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赵XX、崔XX系涉案货车的驾驶人及乘车人且该证据由反诉原告杜XX持有,故应认定该医疗费损失人为反诉原告杜XX。


反诉原告杜XX出示收据一张,主张其支付倒货费2000.00元,因该收据为非正式标据,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反诉原告杜X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损118979.00元、医疗费7280.93元、施救费99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共计139659.93元。


被告XXXX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据,而该证据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该证据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XXXX公司虽然主张已尽到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在庭审及其要求的庭后十日提供证据期限内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交通事故至多人损失且损失总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受害人依法分配交强险。因涉案豫XX1(豫XX2挂)号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同意交强险财产赔偿目由张X、胥X优先受偿,且该项目已以限额为限赔偿完毕,故原告杨XX在财产项目上不再分配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项目上只有原告杨XX分配交强险,故原告杨XX在该项目上取得的交强险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护理费25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2820.00元。原告杨XX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财产损失876.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43.61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21219.61元。该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应由肇事双方依法分担。鉴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赵XX应负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X负10%的赔偿责任。依此,赵XX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财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19097.65元(21219.61×90%)。因赵XX受雇于被告杜XX,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赵XX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杜XX负担。又因涉案豫XX1(豫XX2挂)号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大额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杜XX承担的上述责任转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XXXX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载明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时应负70%的事故责任约定。该约定比例不能作为赔偿比例的使用,因为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保险公司按此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既使该约定系赔偿责任比例,那么该条款应属免责条款,而免责条款生效需要具备说明与在保险凭证上提示两个前提,而保险公司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故该约定既使是赔偿责任比例也不具有合同约束力。按照肇事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反诉被告杨XX对反诉原告杜XX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车损、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965.99元(139659.93×1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护理费25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2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财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09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杨XX赔偿反诉原告杜XX车损、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965.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XX,反诉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68.00元,由被告杜XX负担120.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179.00元;反诉费350.00元,由反诉原告杜XX负担275.00元,由反被告杨XX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韩XX


  • 2015-04-27
  • 高青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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