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男,1987年6月21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被长沙市铁路公安处长沙东站派出所抓获,11月26日被押解到耒阳市,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玉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信用卡诈骗罪
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黄XX使用其本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并未经资XX、邓XX、齐X、周XX、刘XX、刘XX、黎X的同意,盗取、骗取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料到中国XX、中国XX、中国XX、中国XX骗领信用卡套取现金,同时还冒用唐X的卡号为628XXXX09212052工商银行信用卡,致使总计342509.01元,无法归还。
二、诈骗罪
2013年2月15日至3月24日,被告人黄XX多次以耒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名义从被害人谢XX的烟酒店赊购和天下香烟51条、鄂尔XX香烟30条、软蓝芙蓉王香烟31条、硬蓝芙蓉王香烟30条,并将这些香烟转卖给烟酒回收行,所得现金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消费。期间,被告人黄XX曾向被害人谢XX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51条和天下香烟价值40800元,30条鄂尔XX香烟价值24000元,31条软蓝芙蓉王香烟价值15500元,2条硬蓝芙蓉王香烟价值580元,总计价值8088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黄XX的供述,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资XX、黎X、齐X、邓XX、周XX、刘XX、唐X、罗XX、黄XX、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XX、中国XX、中国XX公司耒阳市支行信用卡客户逾期情况表及客户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逾期借款催收记录,送货单及欠条,手机催款信息,耒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声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恶意透支,并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黄XX犯信用卡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量刑;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被告人黄XX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玉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银行办信用卡时未认真审核申请,办理程序有漏洞,即银行在办理信用卡时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黄XX的责任,被告人黄XX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黄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1年11月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XX在中国XX、中国XX、中国XX公司耒阳市支行多次使用本人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或者借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不予偿还。截止案发时,恶意透支人民币总计345445.81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黄XX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8110XXXX0213的银行信用卡,从开户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9991.60元,至今未偿还。
2、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黄XX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位62276143XXXX2098的银行信用卡,从开户日至2013年3月16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16976.38元至今未偿还。
3、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黄XX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为356XXXX07652872的银行信用卡,从开户日至2013年2月21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10254.36元,至今未偿还。
4、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XX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5XXXX00001583的银行信用卡。从开户日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41837.47元,至今未偿还。
5、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XX以帮助资XX办理信用卡的名义,用资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6228110XXXX2978的银行信用卡供自己使用,从开户日至2013年4月20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9988.21元,至今未偿还。
6、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黄XX利用帮助资XX办理信用卡的便利,复印了资XX的身份证,冒用资XX的身份,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622168XXXX6287的银行信用卡,从开户日至2013年3月5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14954.58元,至今未偿还。
7、2011年11月24口,被告人黄XX以帮助邓XX办理信用卡的名义,持邓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8110XXXX6653的银行信用卡供自己使用,从开户日至2013年4月21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14726.14元,至今未偿还。
8、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黄XX利用帮助邓XX办理信用卡的便利,复印邓XX的身份证,冒用邓XX的身份证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168XXXX9092的银行信用卡,从开户日至2013年2月6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29962.14元,至今未偿还。
9、2012年10月1O日,被告人黄XX利用帮助邓XX办理信用卡的便利,复印邓XX的身份证,冒用邓XX的身份,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中领了一张卡号489XXXX17949823的银行信用卡,从开户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10022.16元,至今未偿还。
10、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黄XX利用帮助邓XX办理信用卡的便利,复印邓XX的身份证,冒用邓XX的身份,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76143XXXX4699的银行信用卡,从开户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26976.54元,至今未偿还。
11、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黄XX以齐X的名义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436XXXX112851999的银行信用卡共自己使用,从开户日至2013年1月5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28797.52元,至今未偿还。
12、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黄XX以齐X的名义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8110XXXX4746的银行信用卡,从开户日至2013年4月20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9924.32元,至今未偿还。
13、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黄XX以齐X的名义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76143XXXX3400的银行信用卡,从开户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20227.14元,至今未偿还。
14、2012年9月,被告人黄XX和齐X一起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户名齐X的卡号为628XXXX44601632的银行信用卡。之后,被告人黄XX借用该卡,从开户日至2013年3月5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9998.85元,至今未偿还。
15、2012年10月l0日,被告人黄XX以齐X的名义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89XXXX17949815的银行信用卡,从开户日至2013年3月10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6181.96元,至今未偿还。
16、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XX以帮助周XX办理信用卡为名,持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8110XXXX2994的银行信用卡供自己使用,从开户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9960.72元,至今未偿还。
17、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黄XX利用帮助周XX办理信用卡的便利,持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周XX的身份,私自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168XXXX2773的银行信用卡,从开户日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15997.60元,至今未偿还。
18、2013年4月l1日,被告人黄XX以帮助刘XX办理信用卡为名,持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6228110XXXX7707的银行信用卡供自己使用,从开户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9744元,至今未偿还。
19、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XX以帮助刘XX办理信用卡为名,持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从建设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168XXXX5910的银行信用卡供自己使用,从开户日至2013年3月13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11930.24元,至今未偿还。
20、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XX以帮助黎X办理信用卡为名,持黎X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耒阳市XX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卡号为356XXXX20489153的银行信用卡供自己使用,从开户日至2013年3月4日,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15993.88元,至今未偿还。
21、2012年9月,被告人黄XX借走唐X的一张唐X已透支人民币1000元的耒阳市XX银行卡号为628XXXX09212052的信用卡。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黄XX和唐X用该银行卡共透支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偿还。
综上,被告人黄XX共使用银行信用卡21张多次透支银行资金,共计透支人民币344445.81元至今未偿还。
二、诈骗罪
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黄XX到耒阳市金山XX被害人谢XX、王X香开的和天下烟酒店对被害人谢XX说,耒阳市人防办要其采购香烟,但需先赊购,到时由单位统一结账。谢XX表示同意。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黄XX共计从谢XX店中签单赊购和天下牌香烟51条、鄂尔XX牌香烟30条、软蓝荚蓉王牌香烟31条、硬蓝芙蓉下牌香烟2条,低价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告人黄XX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消费。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黄XX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害人谢XX香烟款10000元。2013年4月初,谢XX见黄XX仍未来付清余款,便拿着黄XX签单的香烟送货单到耒阳市人防办结账,方知被骗。经物价鉴定,被诈骗的香烟共计价值80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XX自己办理4张银行信用卡,利用替资XX、黎X、齐X、邓XX、周XX、刘XX、刘XX等人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机会,用资XX、黎X、齐X、邓XX、周XX、刘XX、刘XX等人的名义办理信用卡16张供自己使用,借用唐X的信用卡1张,从中国XX、中国XX、中国XX、中国XX公司耒阳市支行透支人民币共计344445.81元,至今未偿还。
证人资XX、黎X、齐X、邓XX、周XX、刘XX、唐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XX利用替资XX、黎X、齐X、邓XX、周XX、刘XX、刘XX等人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机会,用资XX、黎X、齐X、邓XX、周XX、刘XX、刘XX等人的名义办理信用卡16张供自己使用,借用唐X的信用卡1张,从中国XX、中国XX、中国XX、中国XX公司耒阳市支行透支。
证人罗XX、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XX自己从中国XX办理了1张信用卡,利用替资XX、齐X、邓XX、周XX、刘XX等人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机会,用资XX、齐X、邓XX、周XX、刘XX等人的名义办理5张信用卡供自己使用,从中国XX透支人民币64334.99元,至今未偿还。
证人黄XX的证言、送货单及欠条,证实被告人黄XX办理银行卡透支,证人黄XX替其偿还了部分透支款约1万元。
5、中国XX、中国XX、中国XX、中国XX公司耒阳市支行信用卡客户逾期情况表及客户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逾期借款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黄XX自己从中国XX办理了1张信用卡,利用替资XX、齐X、邓XX、周XX、刘XX等人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机会,用资XX、齐X、邓XX、周XX、刘XX的名义办理5张信用卡供自己使用,从中国XX透支人民币64334.99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人黄XX自己从中国XX办理了2张信用卡,利用替资XX、齐X、邓XX、周XX、刘XX、黎X等人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机会,用资XX、齐X、邓XX、周XX、刘XX、黎X的名义办理8张信用卡供自己使用,从中国XX透支人民币185931.91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人黄XX自己从中国XX公司耒阳市支行办理了1张信用卡,利用替齐X、邓XX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机会,用齐X、邓XX的名义办理2张信用卡供自己使用,从中国XX公司耒阳市支行透支人民币64180.06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人黄XX利用替齐X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机会,以齐辉的名义办理了1张中国XX信用卡供自己使用,借用唐X的1张信用卡,从中国XX公司耒阳市支行透支人民币28998.85元,至今未偿还,共计透支人民币344445.8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
6、被害人谢XX的陈述、送货单及欠条,证实被告人黄XX以耒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名义向其和天下烟酒店赊购和天下牌香烟51条、鄂尔XX牌香烟30条、软蓝荚蓉王牌香烟31条、硬蓝芙蓉王牌香烟2条,结欠货款人民币119560元,经多次催讨仅支付货款1万元。
7、手机催款信息,证实被害人谢XX多次向被告人黄XX催讨香烟款,被告人黄XX仅支付货款1万元。
8、证人杨X的证言及耒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声明证实,被告人虚构耒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安排其赊购香烟的事实,赊购香烟。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黄XX诈骗的香烟共计价值80880元。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XX系被抓获归案的。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X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自己办理4张银行信用卡,利用替资XX、黎X、齐X、邓XX、周XX、刘XX、刘XX等人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机会,用资XX、黎X、齐X、邓XX、周XX、刘XX、刘XX等人的名义办理信用卡16张供自己使用,借用唐X的信用卡1张,恶意透支银行资金人民币344445.81元,至今未偿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供职的单位要其采购香烟的事实,赊购他人香烟,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XX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辨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及诈骗罪的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附加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资 兰
代理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