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又名杨三,绰号“老三”、“三哥”,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经商。2013年10月22日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玉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XX、代理检察员贺小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其辩护人周玉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杨XX从东莞带着40余克毒品来到攸县,先后分两次贩卖给陈XX(另案处理)。
2013年10月4日陈XX打电话联系杨XX购买毒品,双方约在攸县汇天宾XX杨XX的房间交易。在房间,杨XX给了陈XX一包冰毒(约10克),双方讲好下次付钱。2013年10月5日,陈XX来到杨XX的房间给了杨XX1000元钱,同时要求再次购买毒品,杨XX就给了陈XX一包冰毒(约10克),双方谈好下次付钱。一周后的一天,杨XX打电话找陈XX要钱,陈XX就打电话给刘XX(另案处理),要其给付了1800元钱给杨XX,当天晚上陈XX来到汇天宾XX杨XX的房间再给了他200元钱。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XX在攸县汇天宾XX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2、证人陈XX、刘XX、李XX的证言;3、尿检报告;4、照片;5、行政处罚决定书;6、辨认笔录;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通话详单;9、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提供了毒品给陈XX吸食,不是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杨XX从东莞带着毒品来到攸县。10月4日,陈XX打电话联系杨XX购买毒品,双方约在攸县汇天宾XX杨XX的房间交易。在房间,杨XX给了陈XX一包冰毒(约10克),双方讲好下次给钱。2013年10月5日,陈XX来到杨XX的房间给了杨XX1000元钱。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XX在攸县汇天宾XX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我在攸县贩卖过两次毒品给陈X,第一次是2013年10月4日这天,陈XX在我处拿10克左右的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10月6日这天下午,陈XX到我房间,我称没有钱用,他给了我1000元,就是上次拿毒品的钱,之后陈XX又找我要毒品,我给了他10克左右。这些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给陈XX的事实;
2、证人陈XX的证言:杨XX是今年10月3日到的攸县,他和他妻子到达攸县后,我一共在他那里拿了两次货。第一次是2013年10月4日,当时杨XX和他的妻子李XX一起入住在攸县城关镇汇天宾XX,我打电话给杨XX大概是中午的样子,我打电话给他,问他起来了没有,他讲他已经起来了,然后我就来到他房间,到他房间后,我见他妻子还在睡觉,我便问他:“我电话中要你带的东西(指毒品)带来了没有?”他讲带了,我便问他带了多少,他当时讲没有带多少,但是自己吃的还是有,我就要他拿一些毒品给我,开始他一直不同意,后我便一直找他要,他就拿出一个大透明包装袋,从里面分了一些毒品给我(约10克左右),当时他没有称重也没有分包,我就拿到毒品后在房间内又聊了一会儿,后他妻子李XX醒了,我就离开了。我给了1000元毒资给杨XX。证明其在被告人杨XX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第三次是2013年10月初(国庆假期)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黑X问他有没有货(毒品)。黑X告诉我有货。叫我到攸县碧海阳光洗浴中XX附近等他。我告诉黑X到攸县XX这里来。随后我就在三桥这里等黑X。过了一会儿黑X就到了三桥这里来。我就跟黑X说国X要多点货,问他有没有。黑X说有货,要国X来拿就是。我就打电话给国X,要国X也赶到三桥这里来拿货。过了一会儿,国X就来到了三桥。国X到了之后我就帮他们介绍了,价格就由他们双方自己来谈。随后我就看到黑X给了国X一大包货(后来我才知道是10个货)。我看着他们交易了我就离开了,但我没有看到拿钱。大约过了两三天,我就打电话给黑X问他还有多少货,黑X告诉我没多少了,我就约好他又在攸县XX那里交易。随后我就来到了三桥等黑X。过了一会儿,黑X就来到了三桥。黑X给了我三个货,我就给黑X三百元钱。交易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10月份中旬,黑X要我搞2000元钱给他的四川朋友,那天中午时候,他的四川朋友开着一辆蓝色外地牌照小车到菜花坪四中学的附近找我拿钱,我给了他1800元。证明其打电话给陈XX要其送毒品到攸县XX处的事实及给杨XX送钱的事实;
4、证人李XX的证言:我们来到攸县的当天晚上,我在汇天宾XX302房间内洗完澡出来时看见房间内桌子上放着一包白色的东西,像白糖一样。陈X告诉我这就是“冰”。后来我们三个人就在房间里吸食冰毒。吸完后我就睡觉了,陈X和杨XX还在吸食。我睡了一会儿,陈X跟我打招呼说他回去了。我和杨XX就睡觉了。后来又在308房间、301房间内都吸食过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X和杨XX经常出去,出去干什么我就不知道。我不清楚吸食的毒品哪里来的,我洗完澡出来时看到电脑桌子上就有了。证明被告人杨XX携带毒品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XX的渝FXXX小汽车的情况及随案移送的情况;
6、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杨XX的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杨XX通过手机与陈XX联系,佐证了贩卖毒品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刘XX辨认被告人杨XX的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XX、李XX因吸毒而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X被抓获的情况;
11、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无法调取被告人杨XX前科材料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XX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XX提出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传唤侦查人员刘X、唐XX到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当庭提供被告人杨XX2013年10月30日从攸县拘留所转入攸县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杨XX身体健康情况。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XX因吸毒和携带管制刀具被处行政拘留10天,在此期间,公安机关根据贩毒人员陈XX的供述于2013年10月30日讯问被告人杨XX后,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将其转入攸县看守所羁押,攸县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其未遭受损伤,而此后的讯问均在攸县看守所审讯室内进行,因此对被告人杨XX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XX于2013年10月4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人陈XX、刘XX、李XX的证言、通话详单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在2013年10月5日的犯罪事实,因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XX的证言相矛盾,证言与通话记录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XX提出的其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杨XX的作案工具渝FXXX蓝色轩逸牌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XX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斌
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林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