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张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先后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6日、元月9日被告张XX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X偿还原告王XX欠款2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XX
书记员 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