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X,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双牌县理XX人。
委托代理人周玉兰,湖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尹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思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原告与被告打工时认识,相识不久后,于2005年9月4日生下小孩王XX,2007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现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XX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尹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2月5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9月4号生育小孩王XX;
5、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五、六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主张离婚,小孩归被告。
6、移动交费单,证明代理律师与被告通话属实。
7、租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在外租房。
8、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五、六年的事实。被告王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XX与被告王XX于2004年7月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4日生下儿子王XX,2007年2月5日在衡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2010年初,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王XX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0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五年多,据此实际情形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尹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王XX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王XX抚养更为合适,且被告王XX在证据中已表明要抚养小孩的态度,被告尹XX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XX由被告王XX抚养到独立生活,原告尹XX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思圆
书 记 员 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