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
被告段XX,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女,湖南XX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原告王XX诉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谢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经被告母亲介绍认识,双方了解未深仓促之下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因被告多疑、大男子主义,且被告家人在江苏镇江搞传销,原告在怀孕期间被骗至江苏镇江,被告家人逼迫原告向母亲借款140000元说是做五金生意,因此原告无法与被告相处,婚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XX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生育小孩,为小孩着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不实,原、被告之间平时矛盾较少,性格相和,原、被告是经过双方充分考虑而结婚的;被告为结婚的事宜也花费了170000余元,尤其有小孩之后,家庭生活融洽,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充分的照顾;原告所诉称的借款140000元的事情是不存在的,而是原告母亲为投资进行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5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5日双方生育女孩段某乙,现小孩段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被告双方和子女都是有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段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XX
书记员 谢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