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镇江丹徒新区千禧路博威魏XX。
负责人冀X,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广场西XX。
法定代表人缪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X。
委托代理人马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XX。
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XX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肖 雄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