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慧、裔X顺,江苏XX律师。
被告卜XX。
被告高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卜XX、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春霞
书 记 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