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XX、任慧,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2年6月16日,汉族。
原告镇江XX公司(以下简称“安达XX公司”)与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慧、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朱方路98号检测楼一楼东头南、北共两间房屋,2013年起出租给被告使用,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一年租金9600元。现合同到期,被告拒不搬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本市朱方路98号检测楼一楼104室(含后卫生间)房屋迁出,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被告搬出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960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我承租房屋开的是面馆,已经4年多了,如果搬走的话损失会相当大,客户也会大量流失,所以希望不要收走,如果原告不同意,要赔偿我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朱方路98号检测楼一楼104室(含后卫生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一年租金为96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到期时,被告安装依附在建筑物上的所有物品不再拆除,无偿遗留给原告,如确需拆除时被告应恢复原建筑物原状;合同到期被告仍需继续使用时,在原告同意续租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协议,但须提前三个月告知原告。
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租金,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租赁期满迁出。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依法应返还该租赁物,且在此之前原告已通知被告不再出租该租赁物,双方在此后未达成续租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迁出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时,被告方安装依附在建筑物上的所有物品不再拆除,无偿遗留给原告方,如确需拆除时被告方应恢复原建筑物原状,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修费用等无法律上的依据,对被告之抗辩不予采纳。合同期满后被告使用至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被告搬出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9600元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位于镇江市XX(含后卫生间)房屋并返还给原告镇江XX公司,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960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元,由被告张XX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承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赵X
书记员 仲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