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女,汉族,1988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XX,女,汉族,1964年5月21日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林X,男,汉族,1985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XX律师。
原告董X与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8日结婚。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冷淡。被告不育又不肯积极配合治疗,使原告遭受极大打击。双方还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陪嫁要求返还,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5万元。
被告林X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不能生育的问题,但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10888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对精神损失费以及青春损失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与被告林X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3日登记结婚,9月28日办婚宴。双方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有床上用品8件套、被子两床、美的电风扇一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为XX电瓶车一辆、联想手机一部、价值1万元的金器(包括彩金项链一根、铂金镶钻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根)。XX电瓶车、联想手机在被告处,金器在原告处。
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主张,并认可原告个人财产,同意返还原告,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分歧较大。被告主张结婚婚宴时收取的礼金3万元以及彩礼钱10888元均在原告处,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原告提出均已在原、被告旅游以及日常生活中全部用完。而被告未能对礼金钱以及彩礼钱尚存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出XX电瓶车以及联想手机由原告出钱购买,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则提出归谁所有,谁就应当向对方支付1500元作为补偿。对于金器,原、被告均主张为自己所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5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离婚时应当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提出对彩礼以及礼金钱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已经花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XX电瓶车、联想手机一直由被告使用,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折价款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金器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根据查明的金器价值,折价款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进行返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X与被告林X离婚。
二、XX电瓶车一辆、联想手机一部归被告林X所有,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X支付折价款1500元;金器(包括彩金项链一根、铂金镶钻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根)归原告董X所有,原告董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林X支付折价款5000元。
三、原告董X个人财产床上用品8件套、被子两床、美的电风扇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XX
书记员 李XX
附:上诉须知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