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79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54年6月生,汉族。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沈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15时27分许,沈XX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苏LXXX沿上党镇陶巷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行至合偶村路段时遇情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L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李XX、沈XX不同程度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苏L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无异议,由于沈XX醉酒驾驶且未取得准驾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沈XX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原告李XX系镇江市丹徒区合偶花木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镇江市丹徒区合偶花木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原告李XX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定医疗费票据,共计87.2元;2、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合计6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结合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酌定为1946元(35513元/365天*20天);4、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经评估确定为5570元,施救费40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93.2元,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59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3970元,由被告沈XX负担。至于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沈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和醉酒驾驶,不予理赔,考虑到驾驶人存在违法驾车等严重过错,不能免除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在赔偿以后向被告沈XX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赔偿款计4493.2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赔偿款397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
书记员 耿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