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任慧、夏X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王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XX。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周XX、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任慧、夏XX,被告周XX、王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7月4日6时50分,被告周XX驾驶苏AXXX号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11KM
+150M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XX和王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XXX号轿车系被告王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38580.10元(29677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财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310.1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150元(住院15天×60元/天+出院45天×5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满67岁,残疾赔偿金认可13年,但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周XX、王X共同辩称,1、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2、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685.49元,给原告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苏AXXX号轿车所有人及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王X已垫付7685.49元,给原告1000元,合计8685.4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原告王XX和被告王X各承担一半,被告王X也明确表示同意。
2013年10月22日,王XX委托江苏大学司法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王XX因车祸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用,有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实医疗费用合计7685.49元;
2、营养费,根据双方无异议的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双方无异议的27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期限,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酌定3600元(60天×60元/天);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其每个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根据90日的误工期限、每个月2000元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8580元(29677元/年×13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财产损失,有镇江市丹徒区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证实托运费150元、停车费250元,财产损失合计4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合计62735.49元(不包含江苏大学鉴定费2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票据、交通票据、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先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核定为62735.49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62735.49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X已垫付8685.49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直接给付被告王X。
原告王XX、被告王X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各自自愿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5405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X垫付款868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9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1525元,由被告王X承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
书 记 员 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