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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徒宝民初字第04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潘XX,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谈XX,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慧、夏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XX、殷XX,江苏XX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谈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和任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3年8月29日21时36分许,陈XX驾驶苏L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荣公路与宝堰镇世纪大道XX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潘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陈XX、潘XX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30日转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腹腔内出血、头面部外伤等,2013年9月11日出院。陈XX系苏LXXX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102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95元,合计234347元中的201049元。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因我方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陈XX系苏LXXX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3年11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XX因车祸致脾破裂行脾切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支付。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747.23元,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2.77元系通过农保结算,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60天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45天为2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67天,结合原告提供的丹阳市延陵镇九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长期从事油漆工工作,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酌定其工资标准为每天95元计算67天为6365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6、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780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10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原告要求财产损失89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维修费票据,对该损失不予以认可,因该损失客观存在,对其辩称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1909.2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丹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丹阳市延陵镇九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丹徒区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赔偿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苏L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核定为221909.2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95元,合计为120895元。超过部分损失为101014.23元,按照事故责任,陈XX承担70%即7070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损失120895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损失70709.96元;


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为2160元,鉴定费23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潘XX负担8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8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 雷



书 记 员 李菊琴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2014-01-15
  • 镇江市丹徒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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