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周学方,
委托代理人夏XX、任慧,江苏XX律师。
被告缪XX。
被告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X。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XX,江苏XX律师。
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缪XX、南京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缪XX及被告南京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4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缪XX驾驶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十西线交叉路口时,该车左前角撞上同方向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角,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XXX.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缪XX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认为应当是主次责任或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方按主次责任或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缪XX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
被告南京市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认为应当是主次责任或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方按主次责任或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305794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缪XX驾驶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十西线交叉路口时,该车左前角撞上同方向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丹公交认字(2013)第810XXXX4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缪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随后原告向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支队经审核后责令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撤销上述事故认定书,并要求其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依法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大队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丹公交认字(2013)第810XXXX4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2月26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XX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需评价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240天,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缪XX,该车挂靠在被告南京市XX公司名下经营,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缪XX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579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XXX.49,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王XX自2011年10月份起就与其女儿周XX、女婿江XX入住丹阳市司徒镇美乐花园9幢4单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X。本案中被告缪XX驾驶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缪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缪XX系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南京市XX公司名下经营,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缪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南京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缪XX驾驶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缪XX及被告南京市XX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是主次责任或同等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两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因此,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1501.49元,经审查,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23894.5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315794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305794元),故本院确认现原告尚未处理的医疗费为208100.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600元,按18元/天×30天×12月×20年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16元,按18元/天×312天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24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760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长期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0元,按60元/天,护理期限暂定5年计算,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在期满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15836元,经审查,原告王XX自2011年10月份起就与其女儿、女婿入住丹阳市司徒镇美乐花园9幢4单XX,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568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年×18年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6181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851760.50元由被告缪XX承担,并由被告南京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缪XX驾驶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206元。因被告缪XX已给付原告150000元,故被告缪XX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554.50元,并由被告南京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304206元。
二、被告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507554.50元,并由被告南京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612元,由被告缪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缪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夕良
审 判 员 倪玉鑫
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
书 记 员 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