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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曾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句少民初字第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


委托代理人任慧、夏XX,江苏XX律师。


被告曾X,女,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吴X与被告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任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吴XX。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住所地,夫妻感情尚可,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竟然在2007年6月离家出走,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并到外地找过,但没有找到。被告从未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30日撤回起诉。被告现在仍然下落不明。为此,只好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曾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8月20日在句容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吴XX,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住所地。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渐趋不睦。2007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5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30日撤回起诉。2014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XX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句容市边城镇桥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2013)句少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且杳无音讯,不负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已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曾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XX由原告吴X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曾X每月给付婚生子吴XX抚养费计人民币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10XXXX900XXX)。



审 判 长  程时兰


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6-11
  • 句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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