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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与江苏XX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京执字第87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慧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汤X。


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XX、201-204室。


负责人忻XX。


被执行人江苏至善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新街口游府西XX。


负责人徐XX。


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游府西XX整层。


法定代表人徐XX。


申请执行人汤X申请执行江苏XX公司、江苏至善教育培训中心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219号仲裁裁决书一案,依该生效法律文书:江苏XX公司、江苏至善教育培训中心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汤X69751.98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汤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退还就业登记转移等手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XX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全部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未查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


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汤X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虽有房产、车辆,但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由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21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戎海鹏


审判员  于 文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郑XX


  • 2014-11-05
  •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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