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汤X。
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XX、201-204室。
负责人忻XX。
被执行人江苏至善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新街口游府西XX。
负责人徐XX。
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游府西XX整层。
法定代表人徐XX。
申请执行人汤X申请执行江苏XX公司、江苏至善教育培训中心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219号仲裁裁决书一案,依该生效法律文书:江苏XX公司、江苏至善教育培训中心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汤X69751.98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汤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退还就业登记转移等手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XX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全部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未查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
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汤X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虽有房产、车辆,但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由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21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戎海鹏
审判员 于 文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