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任慧、裔X顺,江苏XX律师。
被告镇江市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铭基商贸城XX。
法定代表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XX。
负责人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韩XX与被告镇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裔X顺,被告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青岛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贺X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官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苏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243.76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应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为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扣除20%后进行赔偿。被答辩人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且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63周岁和农村标准计算。物损,交通费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由于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商业险扣除20%。垫付原告医疗费36840.2元,电动车修理费用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贺X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官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贺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X无责。苏L×××××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贺X为该公司驾驶员。苏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收费收据载明共住院18天,医疗费票据计40183.96元,其中原告支付3343.76元,被告XX公司垫付36840.2元。被告XX公司垫付电动车修理费用1500元。原告及被告XX公司无异议。
2014年7月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韩XX因车祸致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等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原告陈述长期以来在镇江市做装潢木工,并提交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天和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镇江市润州区畅响空间室内设计工作室工资表3份,所有人为韩XX、韩XX房屋坐落为镇江市南山XX的房产证,拟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日收入为100元。
另查,韩XX1951年11月8日生,至2014年7月8日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2周岁。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343.76元;2、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3、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4、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32538元/年×10%=650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394元;9、交通费700元;10、鉴定费2360元,共计100243.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经当事人提出,应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扣除20%后进行赔偿,原告、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职业及行业收入情况,每日100元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18年计算。
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40183.96元,其中原告支付3343.76元,被告XX公司垫付36840.2元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期限采信司法鉴定90天意见,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采信医院收费收据载明18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计324元。上述损失计41857.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1857.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按80%比例承担25486元,被告XX公司承担6371.96元。
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100元/天=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期限采信司法鉴定90天意见,住院期18天标准按每天90元,非住院72天按每天70元计算,计666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每年32538元,期限按18年,系数按0.1计算,计58568.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2360元。上述损失计8788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0、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财产损失酌定200元。上述损失计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因被告XX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6840.2元,电动车修理费用1500元,故实际执行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106.16元(5017.76+87888.4+200),返还被告XX公司垫付各项费用31968.24元(30468.24+1500,其中医疗费用项目中交强险10000元,先赔付原告该项下损失,剩余部分返还被告XX公司,商业险部分按照80%比例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XX各项损失93106.1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市XX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31968.24元;
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镇江市XX公司负担(原告韩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镇江市XX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韩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房东升
书记员 贺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