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袁X、徐X,江苏XX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孙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6月4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8月2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慧,被告委托代理人袁X、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后经双方商定,由被告给付原告11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给付原告27000元后,余款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3000元及其逾期未付利息。
被告孙XX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欠款,原告以业务费为名多向被告要了17000元,对此我们将另案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一、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1万元及约定相应的履行期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127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字不是原告写的,该收条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不符,且收条上没有日期。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原告高桥工地拆除款拾壹万元整,年前结5-6万元,剩余明年春天结清(安全与潘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被告人民币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元),该收条由原告署名。
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中“拾”和“1”与主文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落款日期、“今收人:潘XX”的《收条》上“拾”字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1”字不具备同一认定的条件,倾向认定该“1”字与前后字迹的书写条件不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110000元,分期偿还,双方形成了欠款关系,被告出具的原告的收条,经司法鉴定收条所载的“拾”字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1”字不具备同一认定的条件,倾向认定该“1”字与前后字迹的书写条件不同,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归还了27000元,对被告认为已不欠原告款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其接受的欠条起诉,被告应按照其欠条所承诺的时间归还尚欠的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欠原告潘XX人民币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33000元,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余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财产保全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三项合计48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李XX
法律文书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