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镇江市XX,组织机构代码716XXXX6458-4。
负责人缪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XX、任慧,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系被告张X丈夫。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张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09年12月19日,借款人杜XX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办理消费业务共计50000元,被告自愿为杜XX的借款提供担保。杜XX办理转分期付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6630.2元。请求判令被告:1、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56630.2元(利息截止2013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信用卡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830元。
被告张X辩称:杜XX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告公安部门逮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杜XX提供担保,被告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借款人杜XX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消费金额50000元,信用卡合约约定:借款人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并知悉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各项条款,信用卡有效期五年;借款人如不及时还款的,应承担责任,有关交易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借款期间原告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原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身份证和护士证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杜XX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杜XX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杜XX发放购车消费贷款50000元,杜XX归还部分借款后,截止2013年5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30535.31元,利息26094.89元。被告亦未按其承诺履行担保义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可以对担保承诺书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该被告未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杜XX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现杜XX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6630.2元,应予偿还。被告为杜XX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可在杜XX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杜XX没有约定当杜XX未及时还款时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为杜XX提供担保,因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偿还给中国XX借款30535.31元,利息26094.89元,合计56630.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信用卡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为126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