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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徒民初字第002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慧、夏XX,江苏XX律师。


被告鲍X,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X,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XX。


原告余XX诉被告鲍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鲍X的委托代理人卞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2年9月17日7时35分许,余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北半幅路面由西往东逆向行驶,当车行至该道273KM+100M交叉路口时,与鲍X驾驶的由南往西左转弯的皖19/5276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电动车损坏,原告余XX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XX、鲍X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核查,皖19/52763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系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04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鲍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该车实际车主是鲍XX,挂靠于被告XX公司,鲍XX与被告鲍X系父子关系,该车系被告鲍X借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鲍X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3482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7时35分许,原告余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北半幅路面由西往东逆向行驶,当车行至该道273KM+100M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鲍X驾驶的由南往西左转弯的皖19/5276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电动车损坏,原告余XX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XX、鲍X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高资卫生院检查治疗,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32448元(其中被告鲍X垫付32140元)。此外,被告鲍X事发后还垫付原告护理费218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2013年9月12日,经江苏


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外踝开放性骨折伴皮肤缺损,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共用去鉴定费1520元。


另查明,原告余XX事发前系镇江XX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皖19/52763变型拖拉机登记在XX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鲍XX,挂靠于被告XX公司。鲍XX与被告鲍X系父子关系,该车系被告鲍X借用,且其具有驾驶资格。皖19/5276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挂靠协议、镇江XX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托运费和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皖19/52763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鲍XX,挂靠于被告XX公司,该车系被告鲍X借用,且其具有驾驶资格,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2393元(含被告鲍X垫付的医疗费3214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金额为55元药店开具的收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相应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每天18元计算40天;


3、营养费900元。以每天15元计算60天;


4、护理费3400元。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住院期间以每天60元计算40天,出院后以每天50元计算20天,共计3400元;


5、误工费13600元。原告余XX事发前系镇江XX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被告鲍X虽对原告工资收入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费核定为3400元/30天×120天=13600元;


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核定;


9、财产损失1820元。原告电动车托运费220元,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合计1820元,有托运费、维修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53133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2912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残疾赔限额173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820元],余款2401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鲍X承担70%即16809元。因皖19/5276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鲍X承担的16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鲍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2140元、护理费2180元及给付的500元共计34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余XX事故赔偿款11109元(29120元+16809元-34820元),给付被告鲍X垫付款34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XX事故赔偿款1110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鲍X事故垫付款34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085元,由原告承担625元,被告鲍X承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



书 记 员  孙雪萍


  • 2014-04-16
  • 镇江市丹徒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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