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镇江丹徒新区千禧路博威魏XX。
负责人冀X,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广场西XX。
法定代表人缪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该局干部。
第三人蔡XX,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慧,韦X,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状,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因蔡XX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决定并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X、马X,第三人蔡XX的委托代理人任慧,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蔡XX为江苏XX公司职工,2012年10月16日17时15分许,蔡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蔡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蔡XX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决定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申请及其受伤的事实陈述;2、第三人蔡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企业工商登记查档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单位的性质;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经过;5、工作牌和工资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就诊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委托人的身份;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决定受理第三人蔡XX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要求原告限期举证的事实;10、情况说明、保洁承包协议、保洁承包费发放记录,证明单位限期举证的内容;1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12、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3、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事实;14、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原告江苏XX公司诉称,第三人和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保洁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和蔡XX双方的关系是基于民事合同建立起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乙方(蔡XX)在保洁工作外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自行承担。在合同双方对该《保洁承包协议》的定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经过法定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就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洁承包协议。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蔡XX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该份承包协议虽名义上是承包协议,但是按照天数来结算工资,我们提供的是三个月连续的工资单。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的表述有异议,下班途中有异议。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证据5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可以证明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职业是农民,这是第三人自己陈述的。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9、10没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中作息时间陈述有异议。证据12有异议,时间表述有错误,不是2013年10月16日,是2012年10月16日。核实下班途中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适用的法律认定是职工,没有依据。证据13、14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病历证明的是蔡XX的受伤事实,不能证明蔡XX的职业。证据7-9没有异议。证据10单位情况说明中认可蔡XX是回家途中,2012年10月16日是上班的,单位认可是回家,那蔡XX就是回家途中。工资表可以看出每月向蔡XX发放工资,因而构成劳动关系。承包保洁协议等名义上是承包,但可以看出是劳动关系。证据10-14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可以看出蔡XX为原告单位提供生产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原告单位为第三人提供生产资料,按月支付第三人工资报酬,名称是保洁承包协议,其实质上是一种劳动合同。第三人对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第三人蔡XX与原告签订了《保洁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丹徒新城魏XX内别墅样板房及门厅、庭院、38-39干道,42-44干道,38-56干道和由原告临时指定的一些零星保洁工作,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根据第三人实际保洁量每月结算一次承包费,承包费按1500元/月结算。原告有权对第三人所承包的保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未达到原告保洁标准或保洁中受到业主(客户)投诉的,原告有权利要求第三人整改、重做、直至符合要求,在此期间内原告不再额外支付承包费。如达不到原告要求,原告将视情况从乙方月承包款中扣除10%。第三人承包的保洁工作质量每月累计三次(含三次)以上达不到原告方的保洁标准,原告有权解除本承包协议,同时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并可重新发包他人。在保洁过程中必须遵守原告方的各项管理规定,在保洁时必须注重文明礼貌用语及行为举止;原告在年底通过评比,对表现较好的承包方给予一定的奖励。协议对承包期限、安全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对所约定的区域做具体的保洁工作。2012年10月16日17时15分,第三人蔡XX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当行至瑞山路丹徒区XX处时,与周XX驾驶的苏L-0929警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第三人蔡XX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蔡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蔡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后,于2013年12月10日,认定第三人蔡XX的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蔡XX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前,是否应对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出单独认定?2、被告是否具有在作出工伤认定的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前,是否应对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先行作出单独认定的问题?被告是否具有在作出工伤认定的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从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即确认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职能。劳动关系,指关系双方建立的是一种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合同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时要接受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用工单位应定期给付报酬。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名为“承包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原告单位企业性质、主要从事的经营手段、第三人为自然人的属性和双方实际履行“协议”过程等方面来分析,第三人在“服务”与原告的工作中,注重的是劳动的过程,而属于劳动成果的因素不够明确,应当以“承包协议”的内容等因素确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为劳动关系为宜。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过程中,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确认,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则原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事发当日,第三人蔡XX于17时15分骑电动自行车在瑞山路丹徒区XX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第三人蔡XX的申请,经调查后,作出其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经本院庭审调查,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24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邓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书 记 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