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兰陵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厦门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X、任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导电硅胶,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2年4月21日和10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分别为20973.42元和4340元。被告也已认证抵扣,被告迟迟未付此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5313.42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和10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为20973.42元和4340元。
2、录音资料和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
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录音资料中张XX是被告公司副董事长和总经理。
4、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39254.8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此发票上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金额一致,该银行承兑汇票就是支付上述发票上的价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增值税发票,也已认证抵扣,但发票上的款项已经付清。
对证据2中录音资料、光盘没有异议。张XX是公司的人,负责公司业务,但张XX没有权利承诺和承认付款。
对证据3、4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计25313.42元,被告已支付该款项。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是硅胶制品,实际支付的是模具款。双方口头约定,如模具产量达到10万只以上,模具所有权归被告,模具现在原告处,原告没有将4付模具交给被告,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用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银行承兑汇票计39254.80元,支付了2012年4月21日和10月18日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款以及模具款。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日期是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39254.8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与本案发生硅胶制品业务的日期和金额均不相符,该银行承兑汇票是支付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款,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将导电硅胶托运给被告。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发票上的价款。2012年3月前,双方业务往来的价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和10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分别为20973.42元和4340元,被告已认证抵扣。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5313.4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39254.8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9254.80元。该银行承兑汇票是支付上述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款,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25313.42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前后矛盾,开始陈述以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银行承兑汇票计39254.80元支付了本案的价款以及模具款,当原告提供了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又否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和未支付模具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XX公司价款2531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和生
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