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经营者张XX,男,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为467.50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