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江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XX。
法定代表人步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市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购销合同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书面提交答辩状称,同意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被告要求本案移送其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邵X
书记员 陶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