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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5)徒辛商初字第00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镇江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XX。


法定代表人步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市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购销合同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书面提交答辩状称,同意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被告要求本案移送其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邵X



书记员  陶X


  • 2015-04-15
  • 镇江市丹徒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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