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鲁XX与上海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86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鲁XX。


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XX。


法定代表人齐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XX,上海XX律师。


原告鲁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刘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鉴定检测机构对原告持有的青铜XX进行鉴定,鉴定费用3,000元,若鉴定检测结果为汉代则被告愿以320万元收购或免费提供委托拍卖服务。5月21日,被告委托中华文物检测鉴定研究院对原告的青铜XX进行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青铜XX样品成分为铜、锡、铅合金,与隋唐时期同类器数据符合较好。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闵行法院审判人员组织下至上海博物馆对该青铜XX进行鉴定,根据上海博物馆青铜研究室研究员周X老师鉴定,该剑系战国时期的青铜XX,单纯根据鉴定报告上的成分含量,仅能反映系唐以前,具体哪个朝代无法通过成分含量来确定。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并非专业鉴定报告,原告对鉴定结果产生重大疑问,请求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原告鉴定费6,000元;2、赔偿误工费21,000元;3、赔偿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鉴定协议合法有效,鉴定协议约定,原告对物品的鉴定结果产生疑问可向省级以上博物馆进行鉴定并出具加盖公章的鉴定报告,若检测鉴定结果与被告出具的报告结论有较大出入,被告愿意退还鉴定费用。闵行法院组织原告去上海博物馆对青铜XX进行鉴定,被告并未参与该过程,且鉴定人员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协议约定内容。被告方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为系争青铜XX与隋唐时期同类器物数据符合较好,而上海博物馆研究员先称青铜XX系战国时期,后又表示仅能反映唐代之前,无法确定朝代,与被告的检测报告相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委托的检测报告系虚假报告,原告主张被告对其造成损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鉴定协议书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有的青铜XX进行鉴定;


2、检测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检测服务费3,000元;


3、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并非专业鉴定报告;


4、闵行法院工作笔录,拟证明另案诉讼中,闵行法院组织原告及案外人同至上海博物馆对青铜XX进行鉴定,上海博物馆研究员的专家意见为该青铜XX为战国时期,无法通过含量确定具体年代,证明被告构成欺诈;


5、案外人上海XX公司对系争青铜XX的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与近现代同类物件数据符合较好,证明与被告的检测结论不一致,均为虚假报告;


6、案外人上海XX公司出具的协议书,拟证明行业处理纠纷的规则,也是原告主张误工费、律师费的依据;


7、案外人上海XX公司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与现代同类型仿制器物表面数据成分相近,证明与被告的检测结论不一致,均为虚假报告;


8、案外人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行业处理纠纷的规则,也是原告主张误工费、律师费的依据;


9、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


10、闵行法院诉讼材料,关于原告诉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一案的处理,拟证明被告鉴定结论不真实,存在欺诈;


11、原告的验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遭到被告指使不法人员的殴打。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协议约定,原告对物品的鉴定结果产生疑问可向省级以上博物馆进行鉴定并出具加盖公章的鉴定报告,若检测鉴定结果与被告出具的报告结论有较大出入,被告愿意退还鉴定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对证据5-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4日,被告上海XX公司(甲方)与原告鲁XX(乙方)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约定:一、服务内容:1、双方因合作需要,乙方委托甲方,由甲方委托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服务。2、如乙方提供的藏品经甲方委托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甲方指定标准的,甲方愿以双方最终协商价格收购或者免费提供委托香港拍卖服务;如乙方提供的藏品经甲方委托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非甲方指定标准的但有一定收藏价值的,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为期2个月的展览交易服务;如乙方提供的藏品经甲方委托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非甲方指定标准的但又不具有一定收藏价值的,本次鉴定服务合同自动解除。3、乙方物品青铜XX检测鉴定结果为汉代,甲方愿以双方协商交易底价收购/拍卖。4、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基础服务费(鉴定)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乙方对物品的鉴定结果产生疑问可以向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省级以上博物馆)进行鉴定,(必须出具该机构加盖公章的鉴定报告),若检测鉴定结果与甲方出具的报告结论有较大出入,经甲方核实该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之后,甲方愿意退还乙方支付该物件的鉴定费用。服务合同附件:物件名称青铜XX,收购价320万。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检测费3,000元。


2014年5月21日,被告委托的中华文物检测鉴定研究院对系争青铜XX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本次测试采用粒子诱发X射线荧光分析,样品成分为铜、锡、铝合金,与隋唐时期同类器物数据符合较好。


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对青铜XX出具检测报告,结论:此样品成分与春秋、战国、汉代时期同类器物数据成分有差距,氧化铜过低,氧化锡过高,氧化铝偏低,与近现代同类物件数据符合较好。2014年6月17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对检测报告结论负法律责任,鲁XX对物品的鉴定结果产生疑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省级及省级以上的博物馆进行鉴定(必须出具盖有博物馆公章的鉴定报告),若败诉,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退还双倍鉴定费用,并且承担误工费用(一天100元,二个月60天共6000元)。


2014年5月27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对青铜XX出具检测报告,结论:经检测样品表面数据成份与现代同类型仿制器物表面数据成份相近。2014年8月29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承诺鲁XX在公司检测的青铜XX,经国家权威部门(上海博物馆、中国国家博物馆)复检,结果为到代真品,上海诚浩将双倍返还鲁XX检测费用。


2014年7月2日,原告鲁XX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718号民事诉讼,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误工费、生活费。闵行法院在审理中,原告鲁XX与上海XX公司一致同意由上海博物馆对系争青铜XX进行鉴定,闵行法院遂组织双方同至上海博物馆,经上海博物馆研究员周X当场查看,周X认为:“该剑系战国时期的青铜XX,鉴定报告中称该青铜XX成份是铜、锡、铝并没有问题,只要是青铜XX,成份就是铜、锡、铝,单纯根据鉴定报告上的成份含量,仅能反映唐以前,但到底是唐之前的哪一个朝代,根本没有依据去根据成份含量来确定。”2014年8月22日,鲁XX与上海XX公司经闵行法院主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海XX公司支付鲁XX1.2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4年8月28日,原告鲁XX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鉴定协议,原告支付检测费用,被告委托鉴定检测机构对系争青铜XX进行鉴定检测,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并无鉴定资质,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与上海博物馆的专家意见不一致,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根据鉴定协议约定委托鉴定检测机构对系争青铜XX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该行为并无不妥。众所周知,对于文物藏品的年代衡量并无统一标准,亦无权威认证,原告以三份鉴定报告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被告欺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同。至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承诺书,并不等同于行业规则,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8元(原告鲁XX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倩



书 记 员  朱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2014-12-17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