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谌XX、李思南,江西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胡X彪。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XX,江西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胡X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代理人,被告李XX、被告胡X彪、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7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粤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昌县XX前往南新乡西XX,行驶至蒋巷镇亲民路与蒋巷中XX时,由亲民路左转弯上蒋巷中心公路的过程中遇被告胡X彪驾驶WL12D工区691号车辆载张XX、刘XX、原告沿蒋巷中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李XX转弯过大,并且被告胡X彪注意安全不够,致使两车在胡X彪驾驶车辆向道路北侧避让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刘XX、被告胡X彪、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刘XX、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1、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全休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被告李XX是粤AXX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34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97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60元、交通费及随车携带的灰机子维修费3700元、医疗费39980.50元,扣除两被告共垫付的50000元,应赔偿12392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胡X彪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投保人只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足额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核减。原告伤残应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粤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昌县XX前往南新乡西XX,行驶至蒋巷镇亲民路与蒋巷中XX时,由亲民路左转弯上蒋巷中心公路的过程中遇被告胡X彪驾驶WL12D工区691号车辆载张XX、刘XX、原告沿蒋巷中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李XX转弯过大,并且被告胡X彪注意安全不够,致使两车在胡X彪驾驶车辆向道路北侧避让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刘XX、被告胡X彪、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急救费340元、门诊费2327.8元、住院费37012.70元。另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花费门诊费183元。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10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刘XX、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花费鉴定费460元(含南昌大学第一附医院检查费300元),其伤情于2013年10月9日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全休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审理中,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300元,其伤情于2013年12月25日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1、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期限6周。被告李XX是粤AXX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2月28日零时-2014年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被告李XX已垫付原告40000元,被告胡X彪垫付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至本案辩论终结未起诉。
原告提供南昌县XX居民委员会和南昌县公安局蒋巷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南昌县XX街府前路51号。原告提供江西XX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津贴500元、月各项补助18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XX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X彪承担次要责任,张XX、刘XX、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X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X彪负次要责任40%,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花费急救费340元、门诊费2327.8元、住院费37012.70元、伤残赔偿金834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63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158555.50元。因粤A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3412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63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13365元。原告应得赔偿余额45190.50元,由被告李XX赔偿27114.3元,由被告胡X彪赔偿18076.20元。被告李XX赔偿原告27114.3元与其垫付40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12885.70元,由被告XX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13365元中予以返还。被告胡X彪赔偿原告18076.20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胡X彪还应赔偿原告8076.20元。原告主张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及随车携带的灰机子维修费3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花费门诊费183元,属后续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足额赔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赔偿款100479.3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XX垫付款12885.70元。
三、被告胡X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赔偿款8076.20元,被告李XX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李XX承担833元,由被告胡X彪承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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